221220,疑似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1)京民终2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已经修正为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已经修正为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适用法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文提交了洪某平签署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且洪某平对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认可,但本案中仍然存在重大疑点,比如转账备注信息“货款”或“人情往来”(共涉及总金额110万元)。而且,按照沈某文所述,其与洪某平为十多年的朋友非常熟稔,是基于朋友情义为帮助缓解洪某平资金困难才出借款项,为何又约定高额利息(年化12%及18%)?为何又在洪某平本息均未清偿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应分配租金10万元?为何后续又不再向洪某平分配租金?凡此种种,均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不免使人心生疑窦,但沈某文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据此,法院认为沈某文、洪某平相应陈述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中存在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法院对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沈某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鉴于沈某文与洪某平在一审诉讼期间均明确表示同意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一审立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焦点问题是沈某文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与洪某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沈某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洪某平就案涉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
2.在沈某文提交的转账备注信息中,涉及110万元款项的显示为“货款”或“人情往来”。对此,沈某文在一审程序中先解释为基于朋友关系写借款不好,后又称银行系统中无借款选项,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在二审程序中,沈某文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备注系因银行原因所致。
3.就欠条的签署时间,沈某文与洪某平的陈述不一致,不能否定系转款后补签的可能性。
4.在沈某文将房屋出租给洪某平并收取租金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对以租金抵顶“借款”达成合意。
5.根据沈某文提交的证据可知,洪某平与沈某文及其姐姐沈某华等人存在多项债权债务纠纷。
6.虽然在沈某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部分款项系洪某平用于租房、装修使用,但鉴于前述因素及沈某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某文与洪某平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综上,沈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沈某文(SHEN,Angel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