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23,质价相符与不合理收费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C银行与A公司、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分别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保证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主张其是基于银团贷款项目收取了相关安排费、托管费等已充分举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A公司称工行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作为本金、利息一并计算。由此可见,A公司亦明知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实则并非归还本案系争贷款,其庭后举证的该部分支付费用显然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
工行、C银行依约放款后,《银团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因A公司未能按照《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工行、C银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关于违约后果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6日宣告贷款的任何未提取部分被取消,同时宣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A公司立即向工行、C银行支付所有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行向A公司发放借款金额80,834万元,C银行向A公司发放借款金额40,418万元。在履约过程中,A公司向工行归还本金70,058,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A公司向C银行归还本金35,029,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没有欠息。A公司、D公司、丁某富和严某文对上述贷款和还款金额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虽然庭后A公司举证欲主张其已支付工行的4,538万元应抵扣系争贷款本金,但该部分支付费用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A公司、D公司、丁某富和严某文抗辩政府政策变化影响了其按期还款,本案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地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驳回工行、C银行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D公司、丁某富和严某文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与A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相关抵押权依法设立。现A公司未能还款,工行、C银行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工行作为担保代理行分别与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签订了《保证协议》,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自愿为工行、C银行向A公司发放的银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A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工行、C银行要求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就A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38,282,000元;二、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行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38,282,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32%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三、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银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9,151,000元;四、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银行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69,151,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232%支付,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调整);五、若A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工行、C银行有权以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A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A公司继续清偿;六、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对A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罚息;2.A公司已支付给工行的4538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
(一)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罚息的问题
A公司上诉称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罚息。本案中,《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未能按照《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到期应付的银团贷款本金,违约事实属实。根据《银团贷款协议》9.03关于罚息的约定,在A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工行、C银行有权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一审判决A公司向工行、C银行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A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给工行的4538万元能否抵扣系争贷款本金的问题
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A公司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A公司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A公司认为,工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B公司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A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A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A公司对工行、C银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A公司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A公司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3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知晓债权转让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和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诉讼主体。但本案在一审期间债权已经转让,本应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主体,但由于当事人并未告知一审法院该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仍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判决。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是承继关系,故本院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后,受让人B公司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工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贷款本金692,902,000元;
四、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2,902,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五、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银行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9,151,000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涉案《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基准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若A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B公司、C银行有权以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6745、普201107019151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A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A公司继续清偿;
七、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对A公司上述第一、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八、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477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9771.66元,由B公司承担219970.19元,由A公司、D公司、丁某富、严某文负担536980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00元,由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
九、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
依法合规,是指收费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
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
息费分离,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区分收息与收费业务,不以“息转费”的形式虚增中间业务收入,不将利息或者投资收益转化为收费。
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