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229,关于“医疗辅助费”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53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雷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雷某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在此情况下,A公司在支付雷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A公司虽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雷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宜以此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法院对雷某此项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原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文件现已废止。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1996]354号文件、《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均是为落实481号文件而作出的规定,应随该文件的废止而停止执行;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和覆盖范围的扩大,医疗补助费的功能已经被社会保险取代;《劳动合同法》关于此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可推定为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劳动者因自身伤病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如果让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其医疗待遇标准可能高于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标准。据此,法院对雷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A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雷某要求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及公司要求不支付2018年年度奖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法院确认雷某的年收入由月工资和1个月工资标准的“年终奖”组成,总额为12+1共计13个月标准。因A公司表示没有“年终奖”相关考核、发放制度,导致法院无法认定上述“年终奖”确为公司根据整体利润及员工个人表现而自主决定向员工支付的激励性质的奖励,故本案认定双方约定的“年终奖”应为雷某的应得工资,A公司应予补发,综合整体案情,补发标准以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宜。据此,法院对雷某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A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雷某2018年7月3日入职A公司,2018年8月16日受伤后未再到岗提供劳动。虽然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前未按照病假标准向雷某支付工资,但雷某的一直处于病休状态。上述客观情况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当年病假累计一定期限以上,职工不再享受当年年假的规定。雷某自受伤至2018年12月31日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据此,法院本应对雷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A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关于支付雷某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裁项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雷某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6月工资及公司要求不支付2019年6月工资的请求。2019年6月1日至6月27日A公司按照雷某病假19天(计薪日),按照30000元30%标准为雷某计算病假工资,并以扣除费用大于上述数额为由未实际向雷某支付工资。该公司上述计算标准与法院上述所谓“年终奖”计入雷某应得工资的认定不符,亦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关于病假工资实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规定相悖。据此,法院认定A公司应按照月薪标准32500元向雷某支付2019年6月19个计薪日30%的病假工资。经核算,该数额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后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80%,故A公司应按此数额(32500元*30%/21.75天*19计薪日-5641.9元社保公积金扣款=2875.34元)向雷某支付2019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雷某2018年年度奖金(工资)18903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雷某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738.2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A公司支付雷某2019年6月病假工资2875.34元;四、A公司无需支付雷某医疗补助费113418元;五、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雷某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A公司在支付雷某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雷某上诉称A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属违法解除,主张A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仅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但并无明确的标准,均需按照[1994]481号第六条执行。但现[1994]481号已废止,故上述规定也就无标准可执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雷某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度奖金,雷某上诉主张支付金额应为30000元。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认定“年终奖”为应得工资,并以双方认可的平均工资确定为补发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雷某2018年7月3日入职A公司,2018年8月16日受伤后未再到岗提供劳动,此情形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当年病假累计一定期限以上,职工不再享受当年年假的规定。雷某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未就该仲该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
关于2019年6月工资,2019年6月1日至6月27日雷某病假19天(计薪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病假工资实发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一审法院核算A公司向雷某支付2019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875.34元,不低于法定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