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231,医疗期与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686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因A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与高某红解除劳动关系,且高某红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高某红主张2020年11月11日之后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本案中,高某红入职A公司时间为2010年3月5日,患病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且高某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A公司给予高某红九个月医疗期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高某红认可A公司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A公司发放高某红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高某红主张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高某红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提交休假申请单、两次医疗期满回原岗位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证明等证据证明高某红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高某红一直未按A公司员工手册要求提交医院出具的载有休息原因及明确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在A公司要求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明确提出不属于需要鉴定情况,并提出如果单位要求鉴定需单位派车接送并承担责任,其要求并无依据。综上,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高某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相关权益可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A公司沟通或另行主张。
关于医疗补助费,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且即使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本案中,高某红并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故对高某红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某红关于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高某红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工资,因A公司于该日向高某红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高某红在本案中主张A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要求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2020年11月11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高某红主张基于其病情,A公司应给予其12个月的医疗期,且医疗期工资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但高某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24日前已经实际工作十年以上,其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双方均认可A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之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据此核算A公司发放的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并驳回高某红关于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A公司作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一方,其就解除理由提交休假申请单、两次返岗通知书、另行安排工作通知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催促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及高某红的陈述均显示A公司依法给予了高某红9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后一再通知高某红返岗并另行安排工作,但高某红一直要求A公司再行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且未提交载明休息期的诊断证明或医嘱等,并直至2020年11月11日未按要求返岗,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高某红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高某红现要求A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