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02,电视报道与评论之名誉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38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CCTV-2、CCTV-4频道的报道和评论是否侵犯了罗某的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下文围绕争议焦点构成要件,法院进行论述。
一、央视对“罗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评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一)央视新闻报道行为
新闻一直以来是国家进行主体意识传播的主要工具,也是国家和人民之间的纽带。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一个重要载体,以真实、及时、重要为特点,以概括事实、精选事例、再现场景、对比衬托为主要方法,以真实性、客观性为基本原则。新闻报道真实性原则,是指新闻报道中的每一个具体事实需合乎客观实际,即新闻报道中的时间、地点、人物、事情、原委均有据可查。新闻报道客观性原则是指按照事实本来面目进行报道,包括内容客观和形式客观两方面。其中,内容客观,是指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人物或实践,形式客观是指新闻以客观陈述的方式进行报道。同时,在涉及到具体人物的报道时,需要依法保护被报道人的个人隐私,需要对被报道个人采取隐名、人脸模糊处理等方式,防止将被报道个人真实情况完全公之于众,确保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央视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承担着传播新闻、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种功能,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国家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央视作为舆论监督部门,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监督、报道的对象。其监督、报道的形式既包括对正面做法进行宣传,释放正能量,也包括对错误、不当行为进行批评,以此督促、推进良好秩序的形成。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央视将“罗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是源于罗某在列车上发生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一事,对该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提示、警戒,引导社会公众养成良好乘车习惯、维护稳定社会秩序。其选择该事件进行报道,是在充分履行国家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力。
其次,央视报道的“罗某列车被拘”一事,遵守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从报道真实性来看,该事件发生于2018年12月8日,武汉铁路公安处因为罗某拒不补票一事作出了武铁武公(治)行罚决字[2018]286号《处罚决定书》,事件真实可查,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罗某持有争议的内容为,在其并没有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央视将其在列车上被拘一事进行报道,并以《男子嚣张“霸铺”拒补票扰乱秩序被行拘》为题,且用“到站后拒不下车也拒不补票,还大声辱骂工作人员”等不实内容进行描述,故主张央视侵犯其名誉权。对此,法院认为,央视报道的依据是武汉铁路公安处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尽管罗某表示不起诉武汉铁路公安处,并不代表其认可《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情况下,央视依照该《处罚决定书》及执法记录仪内容进行新闻播报,遵守了报道真实性的基本原则。
从报道客观性角度来看,首先,就内容客观性而言,罗某主张侵权的核心为其并没有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然而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罗某以其在列车上的行为作出了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且其行为影响了列车运行秩序。具体而言,其一,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承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罗某所购车票系从武昌到鄂州,该运输合同自列车到达鄂州时已经履行完毕。在列车继续运行、罗某仍在车上但尚未补票的情形下,铁路公司并不负有载运罗某的义务。从视频内容上看,罗某在列车已至鄂州之后,并未下车,在列车行至黄石途中,与乘警、列车员发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论,其“我为什么要给你看身份证”“你再拍我就抽你”等言辞实为以个人行为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其二,罗某认为其与列车员发生争论、制止拍摄是在进行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铁路乘务员依据工作行为规范,为履行维持铁路运输秩序的职责,在旅客超出购票区间不及时补票的情况下,要求补票;铁路乘警为了查明违反乘车秩序的乘客身份,要求罗某出示身份证件,行为合法有据;此外,为保证执法工作有据可查,工作人员依法对现场情况进行执法记录。全程既未对罗某人身采取不法侵害,亦未将罗某的视频记录另作他用。罗某并未遭受可以以正当防卫抵御的不法侵害。同时,罗某该辩论意见亦进一步说明其确实在列车上就补票事宜与列车员发生较为激烈的争论。其三,罗某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当比普通公众更了解铁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为后果,更熟知在列车等公共场所维护秩序的重要意义。而其却在列车员要求补票时,不及时补票,还发生了激烈争论,扰乱了车厢秩序。基于上述三点,罗某表示其并非不愿意补票的陈述法院不予认可,其继续乘坐列车的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在该具体行为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回溯到央视的新闻报道,央视新闻主持人陈述的“到站后拒不下车也拒不补票,还大声辱骂工作人员”等内容客观、真实。其次,就形式客观性来说,央视在报道过程中,对罗某进行面部处理,使用马赛克隐去真实面容,同时对罗某的真实姓名进行了处理,尽到了保护行为人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
综上,央视对罗某乘车被行拘一事进行报道,是在正常履行舆论监督职责,并且遵守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报道行为合理、合法。
(二)央视新闻评论行为
央视作为国家媒体,承担着引领社会主流价值的职能,无论是进行正面典型宣传还是反面“以案说法”,都可能涉及到对报道内容的评论。评论内容,需要严格遵守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则,具体而言,有四项检验标准:一是符合国家政策;二是符合法律规范;三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四是符合社会公共道德。
本案中,罗某提出,央视新闻报道及主持人使用了“霸铺”描述其行为,使用“大快人心”进行评论,侵犯了其名誉权。对此,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综合央视的报道语境可以看出,央视报道“罗某列车被拘”一事,旨在通过负面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从而形成正面的社会引导效力。
具体来说,央视主持人在报道时提到“男子霸在卧铺车厢”,是对视频中罗某拒绝补票的真实情况总结,罗某提出,其没有碰到车厢卧铺,何来“霸铺”一说,并列举百度词条对“霸”的释义,以支持其主张。对此,法院认为,罗某关于“霸”的词义理解实际是对词义进行“缩小解释”。霸座、霸铺是对一类行为的统称,凡违反合同运输义务、超过购票区间持续乘坐运输工具,且不遵循铁路运输规范秩序,即为霸;同时,依据所购车票种类,涉及卧铺车厢,可统称为霸铺,涉及普通座次,可统称为霸座。因此,罗某主张央视使用“霸铺”一词,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央视关于“男子霸在卧铺车厢”的说法客观、真实,法院不持异议。
央视主持人在报道时提到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罗某认为其坐在卧铺车厢过道的椅子上,并未影响其他人乘坐列车,未影响公共秩序,央视评论不实。法律明确规定,旅客禁止以“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罗某在与乘务人员沟通补票过程中,与乘务人员激烈争论、大声呵斥等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列车行驶秩序,违反了安全乘车的义务。进一步而言,在本案中,公共秩序应具象为“乘车购票”“按购票区间乘车”“超出购票区域坐车补票”等内容,而非简单地体现为打扰他人休息、坐车。罗某对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解释与“霸铺”类似,均是对概念、名词进行“缩小解释”。此外,央视在报道中提出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实际为央视作为国家媒体对“霸座”“霸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阐述,既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价值目标相符,也符合“遵纪守法”的社会文明规范,同时,也完全契合“上车买票”“超区间补票”的社会共识。因此,央视在报道时使用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合理、客观,罗某关于央视使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说法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央视主持人在新闻中提到的“大快人心”,罗某认为,央视将其被拘的行为称之为“大快人心”,是哗众取宠。从央视报道视频可知,主持人所使用的“大快人心”等评述词,实际是为武汉铁路公安处惩罚扰乱公共秩序的乘客,为法律惩罚违法行为、倡导良好社会风气形成鼓劲叫好。综合整篇报道内容,该评论与央视想要以“负面案例提示遵纪守法”的意图相一致。换言之,该评论合理、正当,因此,法院对罗某关于央视使用“大快人心”的说法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合来看,央视将“罗某列车被拘”一事在CCTV-2和CCTV-4进行报道,是在充分履行作为国家媒体的监督职责,引领正确的价值观确立,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该行为非侵权违法行为。
庭审中,罗某提出,央视可以选择其在列车上的画面作为报道画面,但是却选择其双手被拷的画面,这对于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并据此主张央视报道行为的过错。对此,法院认为,新闻报道单位在确保报道客观、真实,评价合理、妥当,且尽到保护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之后,其有权利根据报道需要对画面进行编排、组合,尽可能地实现节目制作的初衷。央视在报道、评论行为合法,且对罗某进行隐名、马赛克处理的情况下,已经消弭了罗某推断央视主观故意或者行为过失的大前提。因此,罗某关于央视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二、央视对“罗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与报道、评论的因果关系
罗某在庭审中提出,CCTV-2和CCTV-4播放的相关视频,虽然对其脸部使用马赛克技术处理,但是对其熟识的人一看视频都能知道视频中的人是他,由此导致其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甚至影响到他的律师事业经营。庭审中,罗某提交其与妹妹的聊天截屏证明其社会评价受损的事实。不可否认,央视作为国家级媒体,其影响力远大于一般社会媒介,在央视播放罗某涉案视频之后,罗某的个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在其生活圈中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是,核心问题在于,罗某个人声誉、评价降低的根源是其在列车上发生了违法行为,而非央视为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进行的“以案释法”做法。换言之,央视在遵循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的前提下,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是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是为了引导公民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罗某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充分预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在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大前提下,罗某提出名誉权侵权的主张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回应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罗某主张央视赔偿名誉权损失30000元及其为维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但由于罗某主张央视侵害名誉权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其主张名誉权损失、维权经济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关涉人之自由和尊严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的保护既关系到自然人人格自由和尊严的实现,也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依据本案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实践中,以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应当认定为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罗某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应依据上述规范判断。但是,央视作为国家级媒体,其基于公共利益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而,本案亦存在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与自然人名誉权的限制问题,针对如何在权利冲突中协调平衡利益以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职能与边界
(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职能
央视系新闻媒体平台,媒体的主要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及时真实地传播信息;广泛持久地推广文化知识,不断把人类创造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思想、新理论介绍给公众,促进知识的交流与创新;生动形象地教化公众,通过自己的方式潜移默化地引导公众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关心社会进步、生态环境文明的责任感,影响公众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高度负责地坚持舆论监督,揭露公众关心的社会矛盾和违法违纪事件,讴歌先进典型、批评不良现象,用主流价值观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引领社会思潮,塑造健康的公共舆论环境。
作为国家级重要媒体平台,央视与其他媒体平台一样,必然承载着上述主要职能。且,基于央视的权威性,其在新闻传播、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个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是国家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说,央视可以被称作人民的“喉舌”,为人民而发声,代人民而发声。有鉴于此,其在宣传报道新闻事件、宣传国家大政方针的同时,对于社会上发生的各种事件,均有权利进行报道,也有权利进行评论。甚至可以说,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事件进行舆论监督,是权利,也是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
(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边界
新闻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职能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关注的人和事进行报道与评价,这种舆论监督权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与自然人的名誉权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自然人名誉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和尊严为最高保护价值,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予以限制。然而,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角色,亦有作为社会“免疫系统”的重要功能设置,功能的良好发挥在最终目的上也能促使人格的健全和完善,故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均对此予以肯认,并在舆论监督的场合使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必要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规定所体现的原则要义,对新闻媒体侵权的重要衡量因素有二:一是在事实层面审查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二是在评论意见层面,新闻媒体虽有舆论监督之责,但亦不能在报道评论中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同时,基于新闻事实的时效性,表达社会关注、引领社会价值导向的公共利益这一重要取向,一般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在事实层面只要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即可。上述理论和司法实践总结已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等条款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具体条款裁判,但上述法律精神,可作为我们衡量本案的重要考量依据。
二、央视的报道和评论是否构成对罗某的名誉权侵权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客观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致使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司法实践中认定某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上述要件均要满足,缺一不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情况,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央视的报道和评论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某的名誉权,本院从央视涉诉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是否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情形等因素重点予以评析。
(一)关于央视对涉案事件报道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
首先,新闻报道应合理、合法。本案中,罗某因其个人言行,将本属私人领域的活动,上升为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且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有一定新闻价值的新闻事件,导致该事件足以引起公众的关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其固有的职责,央视选择涉案事件进行报道、评论、宣传,是履行国家赋予的舆论监督权的体现。央视的该报道行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以案说法”,实现其公共教育职能,并无侵害罗某个人人格尊严的主观过错。基于上述情由,本院认为央视在本案中的报道行为合理、合法。
其次,新闻报道应以真实性、客观性为基本原则。央视作为新闻报道单位应对其报道的新闻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本案已查明,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包含了对罗某在列车上相关言行的客观描述,罗某对该《处罚决定书》亦予以认可。虽罗某称其认可该《处罚决定书》并不代表其认可《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信息既包括对涉案事实的描述,又包括对罗某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故罗某辩解其认可《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又否认该《处罚决定书》记载事实的真实性,逻辑上难以自洽。且,罗某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同时,央视在报道涉案事件中,所播放的影像资料亦来源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画面,央视在画面右上角进行了文字标识。从该影像资料中可以看出,视频画面中罗某的言行均出自其本人,央视未对该事件过程中罗某的言行进行篡改、虚构,也没有增添或减少其他事实而导致事件记载失真,整个报道过程所体现的客观情况均与影像资料的原始素材相符,客观上还原了事发当时的真相。故本院认定,央视对涉案事件的报道,遵守了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原则。
另外,央视新闻播报员的导语,亦系在上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新闻事件中所涉问题关键要素的总结与提炼,不应认定为虚假、不实报道,也不应认定为对罗某人格权有贬损的行为。
再次,本案中,罗某与铁路运输部门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购票乘车、按票乘车是当事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对于超程乘坐的旅客,承运人有权要求其补票,这也是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的基本要求。罗某作为具备一定社会阅历及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成年人,对上述原则应系明知。罗某在其所持车票对应车站并未下车而是选择了继续乘车,在此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要求其补票的行为合理、合法。但罗某一再不配合工作人员让其补票的要求,且在乘警及列车长履行职责,要求查验其身份证件时,罗某不但不予以配合,反而做出了不当的激烈言行。直至黄石车站,罗某一直未予补票。罗某的上述行为,显属不当。现罗某辩称,其自始具有补票的本意和初衷,但罗某所称的上述内在意思,并未通过外在的言行予以呈现。如果罗某确如其本人所言,具有补票的本意和初衷,其完全可以以合理理由与乘务人员进行沟通,理性地说明其想法,而不应实施视频中所显示的言行。故通过罗某的一系列外在言行表现,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补票的意思表示,而只能认定为其在拒绝补票的情况下坚持乘车。罗某称其当时的某些言行构成“正当防卫”,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通过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列车工作人员文明、正确履行职责,并没有实施侵犯罗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反而是罗某自己不但没有履行补票的合同义务,还做出了不当言行,扰乱了列车的乘车秩序,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妨害。在权利没有被侵害的情况下,正当防卫便无从谈起,显然,罗某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央视在报道涉案事件中的主观评论行为的认定
如上所述,央视作为国家级媒体平台,在舆论监督方面,具有特殊的制度功能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央视在履行新闻报道职能的同时,对相关社会热点事件发表具有一定主观色彩的评论,是其正当履职的体现。适当、合理的评论,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播社会正能量、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引导公众树立正确价值取向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只要其坚持真实报道、客观评论的原则,在无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理应确认央视报道、评论的正当性。
本案中,罗某主张央视报道中的下列主观评论系对其个人的诽谤,并侵犯了其名誉权。主要内容为:CCTV-4、CCTV-2报道中所用“嚣张‘霸铺’”“霸在卧铺车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大快人心”等用语。上述评论是否构成对罗某的侵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首先,“霸”字在作为动词使用时,具有“霸占”之意,即霸道地占有,也可理解为无理地占有,在法律上则构成无权占有。“霸座”一词亦是近年来因相关社会热点事件而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词语,“霸铺”的意思与“霸座”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在乘坐列车这一特殊场景下,该行为的性质基本相同,均为无理地占有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位置。罗某称其只是临时占用了卧铺车厢过道的折叠椅,并没有占着卧铺,不属于“霸铺”。但从罗某的上述一系列言行来看,在列车到达黄石车站前,罗某并没有补票的意思表示,其所购车票乘车区间为武昌至鄂州,在列车驶过鄂州继续行驶时,罗某并未下车,在列车员要求其补票时其对列车员的合理要求亦予拒绝,而此时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继续乘车已无合同依据。卧铺车厢过道的折叠椅,属于卧铺车厢的附属物,与卧铺位一样应由持合法车票的乘客使用,无票人员无权占用。央视评论中将未购买车票而霸占在卧铺车厢的行为,称之为“霸铺”,在该特定的语言环境中,该词语的使用恰当。且本案中,在列车工作人员要求罗某离开并补票后,罗某予以拒绝并作出不当的过激言行,在此基础上,央视主持人称其行为为“霸铺”,并无不当之处。
其次,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我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将公共交通工具列为公共场所。旅客列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一种,亦应属于公共场所范畴之内。本案所涉列车上人员众多,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因而保持良好的乘车秩序是保证列车安全、顺利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的基本要求,也是每一位乘车旅客均应遵守的乘车义务。罗某在列车上拒不补票及言行过激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乘车秩序,干扰了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乘客的正常工作和休息环境,客观上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因而央视在报道该事件时,使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评语,系在其职能范围内作出的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评价,不属于对罗某的侮辱、诽谤性语言。
再次,央视在报道过程中使用的“大快人心”一词,的确具有一定的主观感情色彩。但该表述与所对应的事件结果相匹配,充分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对该事件处理结果予以高度认同的心声。同时央视的上述评价,从另外一个层面,还可以解读为:为铁路公安机关正确、果断的处置行为叫好。其意在宣扬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而非没有实据的任意评论,故本院认为,央视的该评语客观、准确。
综上,央视在报道、评论本案事件时,对事件的报道真实,对事件的评论客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尊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院认为,央视报道、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因此,本案的诉争行为未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更何况,央视在报道过程中,并未直接称呼罗某的名字,在播放视频时也对罗某的面部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已经充分尊重了罗某的隐私,并最大程度地维护了罗某的合法权益,故央视的宣传报道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任何针对罗某本人的侮辱、诽谤性言词。罗某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对于不熟悉罗某的广大观众来说,人们记住的仅仅是“霸铺”这个行为,并不会就此得出是罗某“霸铺”的结论,社会公众亦无法从报道中识别、分析出事件的主角具体是谁,因而无从谈及罗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便是极少数人能通过该报道判断出事件的主角是罗某,并给罗某的个人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罗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根源系因其自身不当言行所致,与央视的报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央视的报道侵权,无法律依据。公民在公共场所实施不当言行,理应预判到其言行会受到媒体的报道评述以及广而告之后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批评、评价,这是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公众普遍可以接受的价值观念。
故此,综合本案情节,本院认定央视对涉案事件的宣传、报道、评论行为,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因而央视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法律赋予了我们诸多权利,同时也规定了需要遵守的法定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等,这是法治的基本逻辑内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是法律所提倡的,但维权行为必须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之上,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如此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公众的认同。
一般而言,在乘坐火车等交通工具时,因各种原因延误了下车或想改变目的地继续乘车,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此时可以通过主动购票或者与乘务人员坦诚沟通等方式,解决自己的困难。原本这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如果罗某能在工作人员要求其及时补票时,积极予以配合,本不至于发展到今天的地步。但是,身为律师的罗某却并未采取正当方式解决问题,最终导致了现有局面,其中缘由与教训值得深思。
古语有言,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我们生活在一个开放的中国,每个人的言行都可能经由媒体报道,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议题。因此,我们的言行举止应该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违背法律法规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当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惩罚及舆论的正当批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治中国的全面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弘扬,是整个社会的共同目标追求,也是我们每个公民的应尽之责。在工作和生活中,我们应遵守法律与社会规则,言行有界,用行动共同创建文明、和谐、友善、有序的良好社会环境,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我们每个人言行举止的根本道德遵循!

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