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04,约定原告住所地管辖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沪02民辖终57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且B公司在协议中披露其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机电大厦5楼C区”,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