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05,出资加速到期,清算过错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56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某、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雷某、黎某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某坚、刘某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雷某、黎某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因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根据生效判决,C公司应向A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鉴定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费用,A公司对C公司享有上述合法有效的债权,故A公司系C公司的已知债权人。C公司在报纸上发布的注销公告载明雷某系清算组成员,同时,C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黎某亦为清算组成员。故雷某、黎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十日内书面通知A公司申报债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某、黎某已经书面通知A公司。在没有书面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清算组径行作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且黎某根据该报告作出同意注销登记的决定,并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致使A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主体的消亡而无法获得清偿,给A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在申请对C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故(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应由C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1.C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397473.12元,并以3974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鉴定费24500元;3.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因雷某、黎某的清算过错而造成的损失,雷某、黎某应当予以全部赔偿。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对(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相应的调整。二、关于陈某坚、刘某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C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C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C公司在北京晚报发布注销公告载明:C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雷某,清算组负责人:雷某。从注销公告的发布时间看,可以得出C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后就已经进入解散清算阶段的结论,此时,陈某坚和刘某仍是C公司股东,分别持有C公司80%和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600万元和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C公司进入解散清算阶段后,陈某坚、刘某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时应当加速到期,作为公司清算资产,陈某坚、刘某均应缴足相应出资。事实上,陈某坚和刘某不仅未履行其缴纳出资义务及法定清算义务,反而在公司对外发布注销公告后,于2019年5月8日分别与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雷某,意图退出C公司,违反其作为股东和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资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上所述,C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发布注销公告,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C公司及其股东之后显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C公司的股东陈某坚、刘某在清算阶段转让其股权给雷某。陈某坚作为C公司的控股股东,刘某作为C公司的执行董事,对于C公司的资产、负债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在C公司与A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存在明显恶意,从股权转让对价来看,C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实缴出资,但雷某以500元的价格受让C公司的全部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雷某在C公司清算阶段成为C公司股东,但仍以认缴的形式出资,且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就将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黎某,而黎某进入公司的唯一事宜即是火速对C公司进行所谓的清算并注销。综合前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坚、刘某将股权转让给雷某的行为是利用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当予以否定。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出资期限已经加速到期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雷某、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C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A公司所负债务(包括:1.C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397473.12元,并以3974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鉴定费24500元;3.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某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16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A公司所负债务(包括:1.C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397473.12元,并以3974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鉴定费24500元;3.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4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A公司所负债务(包括:1.C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397473.12元,并以39747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鉴定费24500元;3.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3月C公司向外发布注销清算公告,其时陈某坚、刘某尚为C公司股东,其未缴纳的出资亦应作为清算资产。现C公司已经注销,A公司之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坚、刘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坚、刘某虽称在清算发生之前已将股份转让,但各方于清算后的2019年5月8日签订之《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股权于2019年5月8日正式转让,且权利义务亦于该日转移。陈某坚、刘某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于清算公告发布之前实际转让股权。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坚、刘某在其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坚、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陈某坚负担7630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7630元(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陈某坚、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