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11,虚构专利权独占实施敲诈勒索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19)沪01刑终215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李某文、李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单位财物80万元,实际得款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文、李某武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一节实得50万元的事实及指控的第二、三、四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某武系从犯,李某文、李某武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文、李某武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某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某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李某文、李某武的行为系专利维权、恶意诉讼还是敲诈勒索。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某文、李某武虚构专利独占许可并迫使XX公司和解其行为定性
对于上诉人李某文等人虚构专利独占许可并迫使XX公司和解其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主要判断以下要素:(1)是否存在侵权关系。行为人是依据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提出赔偿要求,还是虚构事实、制造借口从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2)是否采用合法手段。行为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合理方式主张权利,还是通过威胁等非法手段索要财物。(3)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行为人所提索赔依据是否可以作为对价交换,与赔偿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关系。综合考虑以上要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文、李某武虚构专利独占许可,影响XX公司上市进程,进而向XX公司索取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李某文等人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专利侵权关系。本节事实中,李某文等人在已将其全部专利普通许XX公司XX的情况下,伪造专利独占许可,以独占实施方步某公司的名义再次向XX公司索赔。李某文等人虚构步某公司在先取得专利独占许可的事实,捏造侵权关系,其目的显然不是维权,而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第二,李某文等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胁迫性。李某文等人编造虚假事实恶意提起诉讼,以“XX公司盈利能力归零”等夸大性、虚假性内容向证监会恶意举报,并造成XX公司上市暂停、延迟,其行为显有胁迫性。XX公司基于对延迟上市风险的恐惧心理被迫支付费用,而非自愿处分。
第三,双方签订的纠纷解决协议不存在对价关系。与其他专利权纠纷事实不同,本节事实中,XX公司与李某文等人签订纠纷解决协议,其支付和解费不是取得专利授权,而是换取撤回起诉、举报。李某文等人起诉系基于虚假的专利独占许可,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和解依据。同时,虽然公民有举报权,但举报是为了进行社会监督、纠正违法行为,不能用于交换财物、谋取私利。综上,李某文等人索取和解费用却未支付合理对价。
最后,李某文等人虚构专利独占许可并索赔的行为超出民法调整范围,应予刑事规制。在民事层面,李某文等人倒签合同时间,虚构专利独占许可并向普通许可实施方以胁迫等方式主张权利,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自愿原则,具有民事违法性。但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既不足以充分评价李某文等人勒索行为的违法性,又难以对企业上市、经营及财产等一系列权益进行完整保护,根据刑法补充性原则,有必要予以刑事保护。
针对上诉人李某文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文系因XX公司违约在先而与其第二次和解某意见,经查,XX公司未将李某文的专利再次许可给维某公司、D公司。李某文因其已将全部专利普通许XX公司XX,故编造XX公司侵犯步某公司专利独占许可,以及XX公司违约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等事实,其目的均是为了寻找借口进一步向XX公司索取钱款,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李某文依据合法授予专利起诉、举报并和解其行为定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文以其持有的多项专利遭受侵犯为由,多次对XX公司、XX股份公司、B公司、C公司等提起侵权诉讼、举报,最终与对方和解,其行为尚难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是:
第一,李某文系依据合法授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授予专利后,专利权人系以技术公开换取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诉讼等方式保护专利权不受他人侵害。司法机关可依法裁决专利权是否真实遭受侵害,但不宜对诉权进行过度干预,也不宜直接从败诉后果倒推起诉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上述事实中,难以完全否定李某文所提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一定的请求权基础。即使行为人恶意利用有效性高度存疑的专利,尤其是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反复诉讼,超出权利行使的界限,而有权利滥用之虞的,在司法处理上亦需充分考虑二者界限的模糊性,动用刑罚应格外慎重,否则会影响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
第二,专利复审决定不能否定专利权有效期内全部民事行为的效力。专利权一经授予即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专利法之规定,虽然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已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或专利权转让合同等不具有追溯力。据此,专利权事后宣告无效不能否定部分诉讼行为、专利许可或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究其实质,专利复审是实质性地审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设计是否真正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否应当进行专利保护。宣告专利权无效既不是确认专利申请、授予程序的违法性,也不是认定与无效专利有关的诉讼、许可、转让等均不合法。此外,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有知识产权鉴定资质的机构检验,李某文所持300余项专利亦非全然为低质量专利。综上,虽然李某文所持多项专利事后被宣告无效,但同样难以对请求权基础予以完全否定。
第三,双方所签和解协议具有一定的交易性质。如前所述,李某文伪造专利独占许可,迫使已获得普通许可的XX公司支付费用换取撤回起诉、举报,双方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但本节事实中,李某文系将其所持300余项专利全部或其中多项许可给对方,并以专利许可费等名义收取5万元至80万元不等的费用。专利权一经授权,即可对外许可,即使事后被宣告无效亦不能完全否定许可行为的法律效果。且如前所述,经检验,现有证据难以完全否定李某文所持全部专利的价值。综上,李某文以专利许可与对方进行价值交换,存在一定的对价关系。
第四,刑法具有补充性,在能够以民法等其他手段实现权利保护目的时应限制刑罚适用。民法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规制权利滥用的双重机能,被诉方可以选择民事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民法典、专利法虽然未对恶意诉讼及专利恶意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法理层面,恶意申请并利用应认定为自始无效的专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可以认定为专利恶意诉讼。另据相关规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法定案由,本案中李某文存在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恶意诉讼特征的,被诉企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诉企业通过复审程序宣告李某文所持专利无效的,李某文亦需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综上,对于李某文所提专利侵权诉讼,被诉企业能够选择予以反制的民事手段,刑罚可保持适当谦抑,以防对纠纷进行提前介入。
第五,司法裁判应坚持保护知识产权和防止权利滥用并重的价值导向。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模式的变化使大量专利权由不从事生产的研发者而非产品制造者掌握,这要求司法裁判既要保护合法专利,又要规制权利滥用,为保护知识产权和净化营商环境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保护上述研发者的诉权及专利权可能会影响到制造企业的生产经营,也会伴随专利权人是否滥用诉权的问题。对于有滥用诉权之虞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分类处理。首先,伪造专利及独占许可,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次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专利,损害他人利益的,先以恶意诉讼等民事手段予以规制,依法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仅在民事手段确实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之时,才考虑刑法保护。最后,专利权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即使挑选上市融资等敏感时间,抑或辅之以举报等其他手段,其诉权及专利权亦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院同时指出,本案多节事实中,上诉人李某文不是依据技术创新获取专利授权,多项专利实质上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其中部分已被复审宣告无效。李某文恶意使用上述专利反复提起诉讼,但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其诉请的侵权关系得到民事裁判的确认。同时,李某文向证监会、网上商城等举报的内容也包含误导性陈述,造成了负面影响。李某文在专利申请、诉讼、举报、和解等多个方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社会发展鲜有积极作用,不能予以提倡和鼓励。相关被诉企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针对上诉人李某文、李某武及辩护人所提XX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具有可采性的问题,经查,XX公司已提交相关录音光盘,且其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文、李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专利独占许可,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单位XX公司索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李某文、李某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