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13,正确理解公告送达的前提

 

裁判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
案号:(2022)陕06民终281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依法送达是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联系被告,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指除公告送达外的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给受送达人。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时方可使用的一种补充性送达方式,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前,须以穷尽除公告送达以外的送达方法为前提。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联系电话未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应当承担未能向被告送达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塔区XX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九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李某远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等具体信息,足以使李某远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裁定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