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1,外卖配送员与雇主间劳务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45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胡某仁与A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XX众包外卖平台系由A公司运营管理,胡某仁系在A公司运营管理的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送餐骑手,其送餐信息可证明其在事发当天系持续性地为A公司配送外卖。骑手虽能选择是否接单,但在接单后,送餐时间、地点及对象均由外卖平台事先确定,故其工作内容具有确定性。此外,胡某仁的报酬系通过其注册的XXAPP送餐平台结算后支付至其注册账户内,故可确认胡某仁的报酬系由A公司运营的XXAPP外卖送餐平台发放。胡某仁使用的外卖箱及穿着的服装均印有A公司"XX"“XX”的标识,均说明与A公司的平台送餐业务具有密切联系,且外观与工作内容相一致。A公司虽主张骑手系在注册过程中由Z公司招募,且Z公司也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为骑手投保了意外险,但并无证据证明Z公司对骑手进行过任何管理约束行为,亦未证明胡某仁的送餐报酬系由Z公司发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仁与A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事发时胡某仁系以"XX"平台表示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具备为A公司运营的"XX”外卖平台服务的外观表征。A公司在利用现代科技给自己带来便利、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也应该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A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对胡某仁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A公司应对钱某秀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钱某秀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胡某仁与B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故B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C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当事人请求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证据表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C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故钱某秀要求由C公司直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8,572.43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及日用品167.3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5,657.80元。营养费3,000元数额合理,钱某秀主张护理费4,660元(已含住院期间护工费)符合其实际需要,予以支持。A公司对误工费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数额合理,也予认定。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系钱某秀寻求法律救济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钱某秀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5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60元、误工费12,400元、日用品167.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治疗期间),合计为197,153.53元。
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赔偿钱某秀197,153.53元;驳回钱某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18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某飞公司与A公司签有《峰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A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XX”外卖配送平台为A公司所有并负责运营管理,A公司在具体运营中负责提供产品支持、管理协助及支付结算等服务,且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外卖配送系A公司在平台经营中的主要业务。胡某仁系基于Z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而注册成为送餐骑手,其在工作中按外卖配送平台要求统一着装,并配备印有“XX”标识的餐箱,而所接订单也均由平台直接发出,并最终以平台名义完成外卖配送任务,其相当程度上受平台管理制度的约束,且报酬也实际由平台向商户收取后再进行结算及发放,故综合考虑Z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及“XX”外卖配送平台对外卖配送员的控制情况和实际获利等因素,应认定A公司应对胡某仁代表其外卖配送平台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负责。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胡某仁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期间,A公司应就胡某仁对钱某秀造成的损害向钱某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3.0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