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2,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陕09民终4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某松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2.王某松能否获得三倍赔偿。针对焦点一,王某松要求返还购车款,也就是退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若要求退货需先经过更换相关部件等程序,本案涉案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应先经过修理或更换,达到更换次数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才符合更换车辆或者退货的条件,故对王某松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才能提出三倍赔偿,本案经鉴定系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故王某松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松请求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不属于须由对方支付律师费的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73026.5元,系王某松维权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必要花费,因鉴定意见显示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费应由A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73026.5元,由A公司承担;二、驳回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39元,由王某松承担3769.5元,A公司承担3769.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注意的问题”规定:“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系王某松起诉主张B公司、B运城分公司等向其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纠纷,依照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第84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四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王某松请求由B公司等共同向其返还购车款26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案涉鉴定费如何承担?三、B公司等被上诉人应否向王某松支付三倍赔偿款789000元,应否承担王某松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
关于焦点一,A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不具备鉴定资质,A公司未参与鉴定,故案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王某松因购买车辆存在故障诉至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车辆故障形成原因、变速箱新旧及是否经过维修等四项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该鉴定所经浙江省质量合格评定协会备案,取得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鉴定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等机电类,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行使,且大众车出厂时变速箱是新的,故王某松申请追加A公司为本案被告。A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现有证据亦不能推翻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故A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王某松请求由B公司等被上诉人共同向其返还购车款26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经查,王某松委托E公司代其购买大众牌辉昂轿车,E公司通过筛选选定B运城分公司销售的车辆,E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代理车辆销售合同,并在购车过程中通过微信方式向B运城分公司披露案涉车辆实际购买客户为王某松,故该车辆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王某松与B运城分公司。2018年11月29日,E公司代王某松前往西安办理案涉车辆牌照相关事宜时车辆发生故障,后被运至安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停放至今,王某松因车辆故障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案涉购车款,应认定为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本案中,王某松购买案涉大众牌车辆的目的是购买一辆质量合格的轿车以实现出行便利,但经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使,且大众车出厂时的变速箱是新的,出厂后没有维修过。即:案涉车辆变速箱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故王某松无法实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其要求退货实际系要求解除案涉购车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购车合同解除后,B运城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王某松退还案涉购车款263900元,因本案中王某松仅主张返还购车款263000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王某松亦应向B运城分公司退还案涉车辆。因案涉车辆行驶证已办理至王某松名下,故王某松还应与B运城分公司共同将该车辆行驶证变更至B运城分公司名下。王某松主张由B运城分公司、B公司及C公司共同向其返还购车款。因B运城分公司是B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系B运城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案涉购车款应先以B运城分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B公司承担。C公司虽然向王某松开具了案涉购车款的发票,但其并未与王某松形成直接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未向王某松收取案涉购车款,故王某松主张由该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松上诉还主张B运城分公司等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购置税、上户费、前往西安办理牌照的过路费、加油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因车辆购置税23100元及上户费400元均系案涉车辆牌照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王某松亦提交了相关支出凭证,故该两项费用属于王某松的损失,应由B运城分公司承担。此外,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后由E公司送至安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后一直停放于此。王某松认可其与E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且对于E公司将车辆停放于4S店内的行为并未反对,按照E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车辆停放产生的停车费尚未结清,故王某松在向B运城分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前应将相应停车费结清。因该停车费系基于案涉车辆发生故障停放而产生,属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应由B运城分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某松对停车费损失亦负有减损义务,故本院酌定该停车费应由王某松与B运城分公司各承担一半。
关于鉴定费问题,王某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等问题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3026.5元。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的变速箱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出厂前就已经存在的,故案涉鉴定费应当案涉车辆销售者B运城分公司承担。A公司虽然是案涉车辆的生产厂家,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一审判决由A公司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B公司等被上诉人应否向王某松支付三倍赔偿款78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虽然经鉴定案涉车辆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但该鉴定同时认定案涉车辆出厂时变速箱并未进行过维修,王某松未提供证据证明B运城分公司主观上存在明知而故意隐瞒的情形,故王某松请求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松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虽然属于其诉讼过程中的维权成本,但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没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某松购车款263000元;
三、王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公司运城分公司退还大众牌车型SVWXXXXXXXX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SXXXXXXXXXXXXX083,车辆牌照为陕AXXX**),该车辆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取回之日的停车费由王某松与B公司运城分公司各承担一半;
四、王某松与B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大众牌车型SVWXXXXXXXX轿车(车架号为LSXXXXXXXXXXXXX083,车辆牌照为陕AXXX**)的行驶证变更登记至B公司运城分公司名下;
五、B公司运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松车辆购置税及上户费损失23500元;
六、鉴定费73026.5元由B公司运城分公司承担;
七、B公司运城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内履行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给付义务,其财产不足承担部分由B公司承担;
八、驳回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B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5611元,由王某松负担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B公司运城分公司负担5611元,由王某松负担1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