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4,双方违约

 

裁判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2)青民申11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周某庆申请再审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记载,某某谷住宅小区1-6#住宅楼、1-3#公寓楼(住宅部分)已于2020年4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剩余商业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建设单位至今未向该局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该证据虽为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但其内容为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租赁物规划用途为非商业用途。A公司与周某庆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周某庆于租赁房屋开业前,应完成经营所须全部审批、登记、备案等,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同时,周某庆不得以办理(或未能办理)上述审批、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免于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或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依据A公司与周某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案涉租赁物消防安全、建筑规划验收手续应当包括在全部须审批、登记、备案手续中,A公司为案涉租赁物业主,A公司与周某庆对案涉租赁物未完成消防安全、建筑规划验收手续均负有责任。周某庆因店外经营、占用消防通道、噪音扰民被周边市民多次举报,对通告勒令封闭市场、停止经营负有责任。周某庆因未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A公司支付租金,对A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负有责任。原判对周某庆对租赁物的经营损失,即依法定程序由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租赁物的装饰装修、建设项目、电子项目费用参考价6235278元,对A公司与周某庆划分主次责任,判令A公司承担70%、周某庆承担30%,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