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5,解除继母子关系

 

裁判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京0114民初712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某1结婚时,被告年仅8岁,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直至被告成年,原告对被告尽了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抚养时间较长、经济与精神抚养层面也客观存在、且原、被告对彼此的身份认可度高、家庭身份较为融洽,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有扶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的关系。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现行法律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没有明确规定,但均作为拟制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可以类比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收养关系的解除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李某1去世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出现裂痕,关系恶化后不能缓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退休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暂计算20年的赡养费共计2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一方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2000年开始已经独立生活且具有收入来源,另一方面原告退休前有固定收入来源,退休后亦有退休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故原告主张自2000年起20年的赡养费2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全套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合同、购车凭证、发票等),该车辆登记在李某1名下,且根据原告陈述,系李某1生前原告将车辆手续交付被告,且就上述车辆尚未发生继承处理,尚未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待条件具备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季某与李某的继母、继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季某负担2940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