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6,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

 

裁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B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B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贴现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B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其为中小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被告B公司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原告属于批发行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原告提交了其社保参保人数,以证明其在从业人数方面满足中小微企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根据该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条例旨在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被告作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作为中小微企业的货款,应按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注意到,在被告B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尚未实施,被告B公司在该条例实施前的逾期付款行为不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前亦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B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其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实施后持续进行的违约行为,应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方式,对于结算单上已经明确结算时间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上未写明结算时间的,结合供货周期、发票开具时间和原告的自认,本院酌情确认发票开具时间为结算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货款的95%,18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同时原告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付款期限应顺延一个月。由于付款凭证均未明确支付项目,应按照所欠款项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综合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及计息标准,至2021年6月25日,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547,100元。对于2021年6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B公司应清偿至尚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536元,因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买卖合同未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税费6,389.23元尚未实际发生,开票金额及税率尚不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相关税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B公司的所负债务,被告C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2,506,163.6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贴现利息95,077.78元;
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截止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47,100元;
四、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以2,506,1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508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671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3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