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7,不予计算复利情形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沪0106民初4161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产生且持续至该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各方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罚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经高于正常期内借款利息,其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具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系双重惩罚,有违公平,故应以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1,654,890.4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以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应按上述认定的基数调整。被告毛某新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某新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马某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对被告毛某新的前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马某应与被告毛某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毛某新、被告马某均抗辩系被迫签订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未尽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支付利息4,890.42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42,063.41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1,654,890.42元为基数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毛某新、被告马某对被告B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按《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在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某新、被告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四、原告A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6.35元,减半收取计10,038.17元,由原告A银行负担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988.1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