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30,设计及生产质量问题不应受质保期的限制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1.关于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
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0.1约定:“卖方保证合同设备的技术水平是先进的,并且所提供的设备质量是最好的、全新的和可靠的,所选择的设备型号能满足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要求,并且符合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规定。”该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A公司申请,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全程参与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案涉发电机组有关技术资料、现场情况、维修记录、国家标准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过双方举证、质证。B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足以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利害关系。故该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客观明确的意见应予采信。
(1)关于叶片质量问题。《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L厂风机叶片大范围频繁发生折断等事故的原因是K公司所生产的叶片(不管是最初提供的产品还是后来更换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相关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导致其生产的叶片相当一部分达不到设计质量要求,更达不到该公司在《K公司变速恒频风力发电机组FD77-1500-Ⅲ技术规范书》中明确承诺的20年不用更换的标准。
另,根据A公司提供的镇赉风电场案涉发电机组现场照片及公证材料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发生大范围叶片断裂、弯曲、停机等客观事实。贾某向A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确认了自2009年开始镇赉风场部分叶片出现断裂问题,同时认定了叶片断裂的原因为叶片制造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够严密造成部分叶片存在缺陷。B公司虽对贾某的身份存有异议,但A公司提供贾某社保信息、B公司企业信息能够证明贾某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某集团有限公司为B公司控股股东。另结合贾某使用B公司企业邮箱,贾某电子名片为B公司信息,能够认定该《叶片折断分析报告》为B公司工作人员所发,其内容为B公司意见。
故,结合《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项及贾某《叶片折断分析报告》,应认定案涉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机组叶片不符合满足产品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约定标准。因叶片更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B公司承担。
(2)关于机组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二)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和专家没有看到故障风机的发电机、齿轮箱等设备。根据补充的事故记录和事件报告等材料,推断其损坏原因:一是不排除这些损坏的设备与叶片故障有连带关系,即叶片的质量问题导致机组运行时振动而损坏;二是不排除其自身或连接上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
该鉴定的“鉴定人和专家没有看到故障风机的发电机、齿轮箱等设备”,在此情况下又作出推断性结论,且“不排除”的用语属不确定性表述,如当然认定除叶片以外的其他设备故障应由或不由B公司负责,均属片面采信《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断性结论,不符合公平性原则。关于机组其他设备的质量问题,应结合各项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A公司提交的发电机拆解检测报告、齿轮箱鉴定及维修方案,虽均为A公司自行委托,但B公司对第三方资质未提出异议及反驳的证据,该报告及方案结论可作参考。双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的30/24个月,在此期间内,卖方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电机、齿轮箱等存在的有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缺陷均应当由B公司排除,质保期内A公司因此产生的更换损失应当由B公司承担。
2.关于质保期起止时间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分别为预验收后24个月和30个月。同时对预验收、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发电机组采购合同》9.9条:合同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后的验收工作以及预验收证书的签发按照合同附件三的要求进行。10.7条: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预验收证书签署后的24个月/30个月。附件三第3.1.1预验收:在每台风机调试成功后,卖方应向最终用户提交该风机调试成功报告,并提前48小时通知250小时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最终用户有权参与并见证试运行。对于合同设备,试运行应由卖方在最终用户协助下完成。在每台风机完成250小时试运行,并在双方认可的、影响风机安全运行的缺陷消除后的24小时内,最终用户和卖方代表应共同签署250小时试运行证书,样本详见附件3.2。在所有风机完成250小时试运行后的24小时内,最终用户和卖方代表应签署预验收证书,样本详见附件3.3;第3.1.1最终验收:每台风电机组的最终验收期为12个月。最终验收合格证书样本详见3.4。在此期间双方应完成:功率曲线的验证;可利用率的验证。合同《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
(1)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认定问题。《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资料记载:第69项“风机完成250小时试运行”、第70项“风力发电机组预验收证书”。该报告第15页第二自然段记载:“委托方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250小时证书和预验收合格证书显示,第1-28号风机已经完成了250小时运行,并由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第26-32号机组经检测与试验,通过250小时试运行,符合GB/T20319-2006以及DL/T5191-2004所规定预验收内容,并有业主、监理及制造商三方的签字盖章。”可以认定部分机组经过了250小时试运行、部分机组存在三方签字的预验收证书。但双方均未对上述凭证提供证据证明,故质量验收日期难以确定。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预验收程序需大量安装、调试、试运行的工作,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承担安装、调试、试运行的义务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相关工作,但B公司无法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亦未提供A公司拒绝配合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虽然B公司主张案涉机组自2009年已运转发电,但B公司作为有义务提供质保期起算时间点的一方,其在诉讼中始终未予提供上述相关证据。结合2011年1月1日A公司已对外售电的实际情况,在无证据证明33台机组完成正式验收时间节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目前能够认定的发电机组实际运转时间作为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即2011年1月1日。
(2)关于质保期结束时间认定问题。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分别约定质量保证期为30个月和24个月。因该两份合同所购买的发电机组型号均为“FD77-1500-Ⅲ双馈变速恒频风力发电机组”,两份合同的发电机组于2008年陆续交付完毕。经向A公司代理人询问,因全部发电机组目前编号非按照两份合同履行顺序编排的,而是按照现场地理位置排列走向进行的编号,目前无法准确区分各编号机组分别为哪一份合同到货的机组。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在无法准确认定各编号的发电机组各自质保期情形下,为使案件公正高效审理,一审法院对各发电机组均以27.5个月为质保期进行认定[(19台***个月+14台***个月)/33台]。
综上,案涉33台发电机组质保期起止时间应认定为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3.关于发电机组部件更换、维修发生的损失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曾多次向B公司发送函件、电子邮件提出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亦进行了电子邮件的回复。在案涉发电机组相关故障产生以后,A公司为减少损失进行了叶片更换和发电机、齿轮箱维修等工作,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保全和设备检测、维修方案等,相关质量故障及原因、维修依据及费用支出等情况均已形成客观证据,对此B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C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依据的计算数据及方法应予以采信。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33台发电机组质保期认定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各发电机组在质保期内产生的维修及更换费用应由B公司承担,但因叶片存在设计生产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全部有关叶片更换安装费用不应受质保期限制。
由此,按照C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统计数据对部件更换、维修金额进行核算,最终金额应为30,890,833.00元,详见下表。分机组统计表详见判决附件(因该《专项审计报告》系A公司提供,对于原表中未标注故障开始时间的数据不作认定)。
各发电机组部件更换、维修数额统计表
机号
叶片故障
其他故障
总计
1号
0.00
130,616.00
130,616.00
2号
1,261,000.00
132,085.00
1,393,085.00
3号
292,000.00
145,033.00
437,033.00
4号
0.00
140,308.00
140,308.00
5号
2,150,000.00
758,659.00
2,908,659.00
6号
1,200,000.00
79,584.00
1,279,584.00
7号
1,240,000.00
396,609.00
1,636,609.00
8号
1,436,000.00
45,500.00
1,481,500.00
9号
1,200,000.00
21,735.00
1,221,735.00
10号
1,242,000.00
28,418.00
1,270,418.00
11号
0.00
5,013.00
5,013.00
12号
1,240,000.00
27,859.00
1,267,859.00
13号
292,000.00
0.00
292,000.00
14号
0.00
24,912.00
24,912.00
15号
1,265,000.00
13,000.00
1,278,000.00
16号
0.00
36,438.00
36,438.00
17号
1,242,000.00
105,157.00
1,347,157.00
18号
0.00
8,505.00
8,505.00
19号
0.00
57,382.00
57,382.00
20号
0.00
31,280.00
31,280.00
21号
2,737,000.00
25,671.00
2,762,671.00
22号
1,363,000.00
488,850.00
1,851,850.00
23号
292,000.00
0.00
292,000.00
24号
1,360,000.00
220,392.00
1,580,392.00
25号
1,242,000.00
385,954.00
1,627,954.00
26号
1,224,000.00
13,251.00
1,237,251.00
27号
0.00
31,227.00
31,227.00
28号
0.00
173,816.00
173,816.00
29号
1,248,000.00
1,040.00
1,249,040.00
30号
1,122,000.00
179,818.00
1,301,818.00
31号
1,224,000.00
56,171.00
1,280,171.00
32号
0.00
8,250.00
8,250.00
33号
1,242,000.00
4,300.00
1,246,300.00
总计
27,114,000.00
3,776,833.00
30,890,833.00
4.关于发电量损失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B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赔偿A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针对案涉发电机组发电量损失数额,D检测技术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33台风力发电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故障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数额为5551.1223万千瓦时。
对该鉴定书,B公司提出了质询意见,D检测技术公司亦进行了回复。1.关于鉴定依据及资料的真实性问题。因风电场中控服务器故障,无法收集历年数据,故障损失电量只能通过现场运行日志获得。A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对从互联网下载电子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由此获得了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案涉发电机组运行日志。经对该公证书所附截图进行查阅,每份运行日志发送时间均与其记载时间相对应,能够认定为即时发送的相应时间段的运行状况。D检测技术公司亦认为该事件及数据具有一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反映出事件的客观存在。故该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运行日志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该运行日志能够作为鉴定依据。2.关于B公司对鉴定报告附件E“统计数据”的内容的合理性、关联性问题。D检测技术公司经现场踏查,掌握了现场地形、风机布置、风机型号参数等情况。因运行日志中记录了平均风速、日发电量、故障时间、故障恢复时间、故障原因等数据,鉴定机构通过分析故障模式,将不属于风电机组设备质量故障的数据予以剔除,最终得出损失电量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认定。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涉33台发电机组质保期认定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损失电量亦应当计算质保期内电量损失额。A公司主张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电量损失一审法院无法全部支持。
经采用D检测技术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核准的数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损失电量为23201937.23千瓦时。具体数据见下表: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故障损失电量统计表(单位:kwh)
数据
类型
附件E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各表数据
数据1
不属于故障电量损失
表2
6066433.08
数据2
碳刷类耗材异常更换
表3
91462.00
数据3
清洗滑环类耗材异常更换
表4
56714.50
数据4
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损失电量
表5
969740.60
数据5
属于故障损失电量
表6
22568890.43
损失电量=数据5+数据3+数据2+50%*数据4即22568890.43+91462+56714.5+969740.60*50%=23201937.23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镇赉风电场一期新建工程预计上网电价的函》(吉发改审批字[2008]331号)内容为:“根据现行电价政策,同意该项目暂按0.61元/千瓦时的预计上网电价开展相关工作。”据此,案涉33台风力发电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因故障原因导致的少发电量损失款项应为14,153,181.71元(23201937.23千瓦时*0.61元/千瓦时)。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A公司损失45,044,014.71元(30,890,833.00元+14,153,181.71元);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71.15元,由B公司负担248,000元,由A公司负担180,271.15元。A公司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多缴纳诉讼费105,336.29元(187,516元+346,091.44元-428,271.15元)退回。鉴定费用581,400元(281,400元+300,000元),由B公司负担337,212元,由A公司负担244,188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2.案涉发电机组质保期如何认定,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否受质保期的限制;3.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B公司与A公司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之《技术附件》附件1技术规格书约定:“1.1风力发电机风轮由3个叶片、叶片轴承及轮毂构成。3.1风轮叶片数量:3支(德国技术,本公司制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叶片属于风电机组的主要部件,应符合在设计寿命20年期间不必更换的合同要求。
根据A公司提交的镇赉风电场案涉发电机组现场照片及公证材料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发生大范围叶片断裂、弯曲、停机等客观事实。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贾某向A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能够认定案涉发电机组的主要部件叶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满足产品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B公司承担因叶片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发电机组其他设备质量问题作出推断性结论,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提交的各维修单位出具的拆解及检测报告、齿轮箱鉴定及维修方案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质保期内发电机组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并判令B公司承担更换维修费用,亦无不当。B公司主张第三方出具的检查报告不应采信,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B公司上诉主张《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根本错误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B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所称预验收合格证等未经质证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但双方均未提交,且该问题并不影响关于叶片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故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关于B公司上诉主张贾某邮件不应采信问题。贾某邮件所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系通过B公司电子邮箱发送至A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箱,邮件所附发件人贾某的电子名片印有B公司名称等信息;A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贾某社保信息及B公司企业信息,二审提交了贾某代表B公司参加并签字的会议纪要。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系B公司工作人员所发。故此,贾某邮件所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二)关于质保期如何认定以及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否受质保期限制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预验收、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卖方,B公司负有承担安装、调试、试运行的合同义务。但B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或A公司拒绝配合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案涉设备于2007年12月、2008年8月至11月间交付完毕,实际运转并对外售电。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另案生效裁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预验收并进入质保期。在案证据亦可证明案涉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及B公司在案涉风场提供服务时间超过其主张的质保期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举证规则,酌定以能够认定的发电机组实际运转时间作为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并对各发电机组均以27.5个月为质保期,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20约定:“设备缺陷是指卖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9.15约定:“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和短期运行过程中被发现的情况。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案涉叶片存在设计生产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全部有关叶片更换安装及维修费用,不应受质保期的限制。至于发电机组其他设备,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故此其故障导致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应受质保期的限制。一审判决关于质保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卖方B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A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A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发电机组性能配置、限电指标、产能设置、维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A公司主张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该电量损失系因B公司生产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叶片质量以外的原因。一审中A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中未就此项上诉理由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D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统计了故障时长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了电量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质保期外因叶片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关于质保期的规定,采用D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核准的数据,判令B公司赔偿质保期内的发电量损失,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A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208,572.01元、B公司负担267,02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