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31,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A公司37625943.6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A公司为追索损失支付费用163000元。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7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送货检斤单明细及检斤单不持异议,且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A公司共计向B公司供铁水41810.81吨的事实,在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A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停产的原因及天数;2.A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损失的依据;3.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与A公司所诉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停产的原因。《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保证生产的铁水全部供应给B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向第三人销售过铁水,故可以认定A公司的销售收入全部来源于B公司。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A公司共为B公司生产铁水41810.81吨,按照《审计报告》认定的生产成本1943.34元/吨计算,A公司为生产41810.81吨铁水需要投入资本为81252619.51元。但B公司仅支付6000万元,给A公司的后续生产确实产生了巨大的资金缺口。即使B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20130934.21元,但A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该款系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供货的尾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不存在资金缺口,故该20130934.21元不能用于弥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资金缺口。在因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导致A公司产生数千万元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不能苛求A公司必须另寻巨额资金维持专为B公司铁水的生产,故一审认定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造成A公司停产并无不当,B公司所提A公司因自己原因停产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B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曾向A公司支付4500万元,但合同明确约定了该扶持资金的返还时间,故该扶持资金不属于货款的性质。同时合同还约定,该扶持资金自支用之日起,全部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8月距合同履行初期已经过去超过1年之久,按照约定,该扶持资金应早已使用。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4500万元A公司一直没有使用,其主张A公司处还有扶持资金3000万元不会导致停产的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复产的天数问题。A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29日被迫停产,B公司当庭对停产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停产天数为10天并无不当。B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否认一审中认可的停产天数,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B公司认可的送货检斤单明细中反映,停产前,每日送货量为2200-2400吨左右,停产10天的送货量除第一天为90.34吨外,其余天数为0吨,可印证A公司停产的天数为10天。故对B公司推翻一审自认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复产时间为8天,B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有送货检斤单明细相印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A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数额的问题,《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为:因停产、复产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根据《审计报告》后附的《2017年停产、复产期减少的铁水产量及销售收入表》记载:停产期减少的产量为23385.3吨,减少的销售额为75459463.88元。复产期减少的产量为6062.98吨,减少的销售额为19394500.2元。按照《审计报告》所述的停、复产损失计算公式为减少的销售收入减去减少的产量乘以铁水成本1943.34元/吨。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A公司因停产复产存在损失,停产期的损失为30003334.96元,复产期的损失为7612608.65元。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A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A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的,故B公司可申请重新鉴定,但B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B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收到A公司41810.81吨铁水,按照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关于价款的约定,总货款为141208549.86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B公司应于2017年8月19日前向A公司支付83%的货款,付款额为117203096.38元,但其仅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6000万元,欠付款为57203096.38元,构成违约。B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原补充协议每吨降价300元计算,货款额为123905150元,2017年8月19日前的应付货款额为106875204.69元。但该降价协议签订于2017年8月30日,在该协议未签订前,货款额仍应按照原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故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降价300元计算,欠付款为46875204.69元,B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仍构成违约,故B公司上诉主张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停产10天。之后B公司支付3500万元,并与A公司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后,A公司开始复产,复产期为8天。由于A公司停产系B公司违约导致,故B公司应对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及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A公司每天必须供应铁水,A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故该10天停产期间的可得利润不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必然发生的利润,该10天的利润损失不属于B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A公司主张停产期间的销售利润损失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A公司导致停产,复产后必然产生复产期,故复产期不能达到正常生产水平造成的损失,属于B公司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B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系针对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非针对损失赔偿进行的约定,且约定滞纳金不足以弥补A公司的损失。A公司在复产后虽与B公司签订的数份补充协议上并未涉及损失赔偿问题,但该补充协议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就合同价款调整问题进行的协商,且其上均没有约定A公司放弃损失赔偿,故A公司仍有权就损失的赔偿问题主张自己的权利,B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和鉴定费共计163000元,也系某某钢铁违约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B公司应予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A公司损失赔偿款7612608.65元: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由B公司负担53357.91元、A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由B公司负担53357.91元,由A公司负担200000元。

【再审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否赔偿A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B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公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A公司的停产是否与B公司的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A公司停产系B公司违约从而使得A公司产生数千万元资金缺口所致,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钢铁产业的一般规律,本院予以采信。B公司主张A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而停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A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属于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其次,B公司应当对A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公司复产期间的损失,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A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A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B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B公司对A公司以B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B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A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第三,A公司每天都在向B公司供应铁水。从《采购合同》约定的“铁水专供”“2天支付一次货款”“7天定价一次”可知,双方贸易往来十分频繁密切;而A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B公司检斤单》能够证实A公司每天都在供应B公司铁水;此外,从《采购合同》中“铁水专供”的约定、结合铁水连续生产的特点,足以证明A公司每天供货。因此,原二审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与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A公司每天必须供应B公司铁水,A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是错误的。第四,停产与复产属于一个整体,复产期系恢复到停产前正常生产铁水量水平的期间,如果A公司不停产,就不会产生复产期的损失。原二审既然认定复产期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停产期的损失与B公司必然也存在因果关系,B公司如果能够预见到A公司复产期的损失,也必然能够预见到停产期间的损失,按照此逻辑推演,停产期的损失也应予支持。故原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自相矛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再次,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A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B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而根据《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因停产、复产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A公司37625943.6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57.91元,均由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