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2,无权自由处分是否投保工伤保险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沪03行终1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某云向A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A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某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某云在入职后向A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A公司主张的汪某云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A公司认为汪某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某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