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5,解除投资协议之恢复原状与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减关系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月
案号:(2019)沪01民终112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C公司、B公司基于各方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主张A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增资款的违约责任;A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增资协议解除,C公司、B公司及目标公司E公司与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连带返还增资款或赔偿等额损失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增资协议书是否已解除;二是如果增资协议书解除,解除后果如何处理,包括A公司已付增资款应否返还及返还主体,A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增资款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分析裁断如下:
一、系争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解除权是形成权,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即解除合同。系争增资协议书第八条解除条款约定了协议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2018年1月25日,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向A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A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C公司、B公司系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与否关键在于C公司、B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享有解除权。按增资协议书的约定,A公司分三期缴纳增资款8,400万元,第一期2,52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2,940万元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2,940万元于同年9月29日前支付,而A公司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增资款和第二期部分增资款合计3,250万元,至今未支付完其余增资款,显然超出约定的逾期三十日,故C公司、B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于2018年1月26日到达A公司时,增资协议书即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C公司、B公司辩称,A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庞某一继续行使总经理权利,A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是不可逆的。双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应作为以实际行动重新达成的合同,A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与增资协议已解除并无关联。且C公司、B公司所称的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系指庞某一仍在履行总经理职权,即便庞某一继续在履职属实,也应是E公司依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任庞某一为总经理而赋予庞某一的职权,并不当然理解为A公司在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另C公司、B公司在最初起诉之时,诉讼请求明确包含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后A公司予以确认,增资协议书亦合意解除,C公司、B公司再否认增资协议书已解除,系为反言,有违诚信。
因A公司答辩中称其逾期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A公司并无违约,故有必要就C公司、B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作进一步分析。A公司认为,C公司、B公司未按约移交E公司财务控制权和经营权,其只是名义股东。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并未约定E公司财务控制权和经营权的移交具体问题。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主要是通过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表决权进而控制公司关键岗位等得以实现。按约,增资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有权向E公司派出4名董事,在7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占绝对多数。事实上,E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新的公司章程中也作出与系争增资协议相同的规定,A公司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E公司章程确认,应已实现。且E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A公司登记为E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庞某一出任E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E公司也出具公司文件确认增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A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职权。A公司无论在股东会、董事会还是财务人员管理上均实际取得对E公司的控制,至于A公司所称的财务控制权移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形式得以实现。A公司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增资协议书虽解除,但未解除A公司作为E公司的股东资格,A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增资款,而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清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A公司逾期缴纳增资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增资协议书主要对A公司对E公司增资,分期缴纳增资款,取得对E公司控制,并对E公司治理结构及原有债权债务处理安排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A公司缴纳第一期增资款,E公司完成对A公司的股东登记,A公司实际取得E公司股东资格。增资协议书虽解除,A公司尚未履行的缴纳增资款义务可以终止履行,不再缴纳,但A公司合同解除前所缴纳增资款3,250万元已转化为E公司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作为E公司股东的A公司,在E公司未经对A公司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E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A公司亦无权要求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返还增资款,因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并未收取A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亦未受让A公司股权。增资协议书解除不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
至于A公司主张的要求增资协议相对方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赔偿增资款本金等额损失的请求,因A公司仍登记为E公司股东,E公司的其他股东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仍认可A公司的股东身份,未解除其股东资格,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增资款产生了损失。且即便A公司增资款有损失,即A公司所享有的E公司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基于A公司投资后,E公司已由A公司控制,该股权价值贬损损失也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如果E公司其他股东有损害A公司股东利益情形的,A公司可通过股东直接诉讼等方式主张赔偿,而非基于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要求赔偿。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依据的是《合同法》规则,而协议解除后可否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依增资协议书性质,应根据《公司法》规则确定。A公司要求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赔偿等额损失的主张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公司又称C公司、B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提前清偿E公司债务而掏空公司,并拒不履行公司决议,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涉嫌虚假诉讼,民事权益受损的一方可通过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纠错方式救济,本案审处不能否定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况且A公司就该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至于与C公司、B公司有关联的主体通过诉讼要求E公司偿债系正当的诉讼行为,有关诉讼涉及债务在系争增资协议书中亦有提及,如A公司依约履行缴纳增资款义务,相关债务完全可能按协议约定的进程清偿,A公司关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不履行有关公司决议问题,2018年8月8日E公司董事决议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决议,当事人无执行的必要。
2、增资协议书约定,A公司分三期支付增资款,未能按约支付增资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C公司、B公司违约金。A公司确实逾期支付增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系合同清算条款不因协议解除而失效。但在增资协议书解除之后,A公司尚未缴纳的增资款不再缴纳,E公司及C公司、B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等其他股东应通过公司减资、股东除名或引入其他投资方补缴出资等方式予以处理,在合理期间内违约金应停止计算。故一审法院确定A公司逾期支付增资款违约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因各方当事人就A公司逾期缴纳增资款给C公司、B公司造成损害情况均未举证证明,而A公司辩称,C公司、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A公司应支付C公司、B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B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E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后,A公司仅支付增资款3,250万元,在无履行抗辩情况下,停止支付剩余增资款,构成违约,C公司、B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相应解除通知到达A公司的2018年1月26日,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增资协议书解除后,A公司不再缴纳剩余增资款,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C公司、B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因A公司仍为E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C公司、B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E公司返还增资款或赔偿等额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B公司、C公司与A公司及第三人朱某、李某、冯某宏、王某刚、马某利、祁某龙、王某、王某进、李某一、陈某骏、E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A公司增资E公司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C公司违约金300万元;三、驳回B公司、C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A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0元,公告费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900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1,270元,由B公司、C公司负担29,310元(已付),A公司负担141,960元(已付119,600元,余款22,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系争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已实际支付的增资款应为3,400万元,但其中150万元的出资性质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无误。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己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能否成立?2、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对其逾期支付增资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因被上诉人拒绝移交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上诉人系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以上法律关于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增资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系争增资协议书签订后,涉及目标公司原股东B公司、C公司及10名自然人股东的有关合同事项,如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比例调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委派组成、公司财务总监的提名确认等等,均已履行完成。且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E公司修改后章程的确认,应已实现。而上诉人主张行使抗辩权所针对和指向的目标公司实际经营权移交问题,在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约定。
其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其继续出资之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首期增资款后,下一期增资款2,940万元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现上诉人既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上诉人在其出资之前就已发生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样,上诉人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亦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31日前负有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使其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增资款。但在本案中,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掌控公司印章、财务账簿等不当行为构成违约,也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具体证明:1、相关人员系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违规持有保管;2、上述情形在2017年5月31日前即已出现、且严重影响协议履行;3、己方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和交涉,并就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反之,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间,上诉人委派人员担任E公司财务总监、参加E公司董事会并作表决、日常处理E公司经营及财务审批事务;8月15日和11月16日,上诉人还两次支付合计710万元的增资款,可见上诉人其时亦在继续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尚未出现重大的风险和瑕疵。
再次,上诉人关于移交控制、经营权的主张,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2017年5月17日E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调整后的股权比例、股东会、董事会的人员结构,以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委任,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对E公司决策、管理上的控制权。即使上诉人认为E公司内部存在运作不畅、实施不力、新老股东之间不协调、不配合的问题,其亦可通过公司治理、正当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实现对E公司的规范管理和有效控制。现上诉人称其虽已登记为大股东,却依然无法实际行使权利,对此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逾期支付增资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本院也注意到,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B公司表示,就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其当时同意延迟到2017年底;而从E公司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股东及董事会的《特急报告》中,亦反映出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受到影响,对此三方股东均有各自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逾期出资的过错程度、违约的实际损失等具体因素,本院酌情对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返还、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提出根据增资协议书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并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系争增资协议书虽然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此应属于《公司法》适用规制的范畴。系争的3,250万元系上诉人缴付的增资款,与上诉人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和占股比例直接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同为E公司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给付、占用、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而10名自然人作为小股东、E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上诉人向其主张所谓连带还款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同时主张相当于增资款的等额损失,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C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110元,公告费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900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1,270元,由B公司、C公司负担51,381元,A公司负担119,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190,337元,由B公司、C公司负担81,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