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17,体育运动自甘风险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28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扈某与张某1因篮球训练相撞,导致扈某受伤。涂某对扈某受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扈某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A公司认可涂某组织学员参加篮球训练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涂某对扈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扈某与张某1进行的篮球训练属体育运动,根据双方的年龄智力,对篮球活动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力。扈某与张某1在篮球活动中发生碰撞,并造成扈某受伤,对此张某1并不存在故意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鉴于扈某在篮球活动中所受伤与张某1有一定的关系,扈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扈某与张某1分担。因张某1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刘某分担损失。
扈某受伤系其与张某1因相撞所导致,A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A公司组织学员赴美国进行篮球训练,其作为组织者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学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A公司虽辩称其与DME合作,篮球训练事宜均由DME负责,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篮球训练过程中,保障训练项目按计划顺利进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学员训练安全的义务。扈某、张某1年龄相差六岁,却安排一组进行篮球训练,且二人对于训练内容无法统一,说明A公司在篮球训练方面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A公司亦应对扈某的合理损失,予以分担。
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扈某凭票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扈某共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扈某受伤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扈某脚踝受伤,行动不便,确需护理,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参照护理人员莫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护理费为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扈某虽然受伤,但产生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扈某的护理损失为医疗费1858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实际情况,酌定张某2、刘某支付扈某医疗费6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万元,A公司支付扈某医疗费6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扈某医疗费6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二、张某2、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扈某医疗费6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三、驳回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1、扈某认可自行报名参加篮球训练营,两人在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发生碰撞,扈某因此受伤。当事各方对于扈某受伤的责任如何认定存在分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的诉争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但是否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是如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张某1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扈某受伤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是A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是扈某受伤所受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1、张某2、刘某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而不应适用公平原则。A公司、涂某认可张某1、张某2、刘某该项上诉主张;扈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理由是扈某、张某1并非主动、自愿在一起活动,且参加的活动并非是对抗性、持续性的体育比赛,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实虽发生于2017年7月,但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篮球运动系一项近身对抗型的体育运动,进行该项运动存在着潜在的碰撞及受伤的风险。扈某虽强调事发时双方并非参加对抗性、持续性的体育比赛而是学生的夏令营活动,但这并不能否认篮球训练中同样存在对抗性和危险性的事实;第二,扈某主张其并非自愿与张某1编组训练,故不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情形。根据当事人陈述,张某1、扈某系自行报名参加训练营并在进行篮球训练中发生碰撞,虽然张某1、扈某作为同组组员进行练习是基于教学安排,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扈某自行报名篮球训练营并进行训练营是其自发、自愿行为的判断;第三,关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否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考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属新增规定,即本案纠纷发生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缺乏具体规则。应指出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的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同时法律所要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缺乏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能形成错误的预期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预期,这些预期是均不受法律保护的。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属于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1、张某2、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张某1在与扈某的碰撞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扈某认为张某1不存在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具体表现为张某1在不控球的情况下继续向前冲导致扈某被撞倒,而教练让学员跑到罚球线就返回,不能跑过罚球线,张某1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活动,且存在加速向前冲的行为。张某1对此予以否认,其否认收到不能跑过罚球线的相关指令,同时否认加速向前冲,其认为自己是按照相应路线传球的,即使冲到篮下也是合理的进攻路线不能说过了罚球线就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涂某认为张某1的行为有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A公司认为张某1在本案不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张某1、扈某及另一名学员在奔跑行进中相互传球,最后由扈某投篮,扈某跳起投篮后着地时与张某1相撞。扈某虽称张某1有加速向前的举动但是凭借现有视频材料难以辨别,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凭借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张某1在将球抛出后有加速向前的举动存在,而根据一般认知,张某1在高速行进中将球传出后未立即停止而是继续向前行进一段距离符合一般的运动规律,无论张某1是否接收到跑到罚球线就返回不能跑过罚球线的指令,均难以认定张某1在碰撞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张某1虽与扈某相撞并造成扈某受伤,但因其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对扈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A公司上诉认为扈某受伤系张某1撞击所致,A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A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为本次篮球训练营的组织者,承担照顾学员生活和安排行程的义务,其不能左右DME公司的训练计划和安排,故无需承担训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认可与张某1和扈某签订合同,也认可收到了涂某转来的扈某的训练营费用,关于其所称训练计划由案外人DME公司负责一节,因该问题系A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安排,并不影响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A公司为活动的组织者。A公司作为篮球训练营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审理中,A公司称在接收学员前已对学员的各项能力进行了评估,同时提交了照片和评估表格。扈某、张某1均表示入营前未进行过评测,A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照片为参加夏令营的训练科目,在扈某、张某1对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内容提出质疑的情况下A公司未能进行进一步举证,本院无法认定A公司在入营前对学员进行了评估;退一步而言即使A公司所述的评估程序真实存在,根据其自行提供的学员评估表格可以看出扈某、张某1在弹跳、爆发力、速度、力量等方面的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仍将二人分配在一组进行训练,更可以说明A公司在学员进行训练的过程中的分组情况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A公司关于其不能左右DME公司训练计划和安排,故无需承担训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扈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医疗费,A公司认为应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但是保险系扈某为了自身利益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本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赔付的费用系对其自身所遭受损失的赔付,A公司并不能因此获得保险利益,进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扈某受伤的部位及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扈某需要护理是正确的,同时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认的护理费亦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0元,由扈某负担1533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扈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扈某负担3694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1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扈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A公司负担1643元(已交纳),由扈某负担1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