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5,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鄂0111民初908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春与被告A公司、操某平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10月23日,2015年2月16日、3月19日签订的4份《借款协议》,形成的原因、过程、内容和签订的目的,原告汪某春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汪某春以及案外人金某平、肖某莲与被告操某平、王某秀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1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6份《借款合同》成立。4份《借款协议》系在6份《借款合同》之后签订,是对6份《借款合同》这一借款事实的确认,同时也是在该6份合同基础上,经过结算达成的新的协议,6份《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为新的4份《借款协议》所取代。4份《借款协议》的借款分别来自汪某春、明某英、金某平、李某、汪某、胡某涛等人,而明某英、金某平、李某、汪某、胡某涛等人已明确表示授权或委托汪某春以其个人名义向四被告主张债权,其不再另向四被告主张债权,汪某春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发生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时,被告操某平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A公司和操某平均在前述协议上签名、盖章,所借款项用于A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被告A公司、操某平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4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原告汪某春和被告A公司、操某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4份《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前期借款本金金额、结算后的借款本金金额、利率约定均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前期借款本金为1660万元,包括166万元的现金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间为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至2015年7月14日,结算后的本息合计1970万元。被告A公司、操某平认可前期借款本金1273.5万元,对原告主张向高某红、夏某怀三笔转账合计金额194.2万元系被告借款不予认可,对166万元现金借款不予认可;对结算后的利息,认为结算后的借款未提到利息,推定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作出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前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出借的现金166万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转账给高某红、夏某怀的三笔资金系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操某平收到该三笔资金的证据,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前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73.5万元。
2.关于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利率问题。原、被告双方在6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6%,原告自认结算时按月利率3%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如原告自认按月利率3%结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结算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期借款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双方在年利率24%范围内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3.关于利息结算的起止时间问题。4份《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系不真实的时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同样也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持续不间断借款,每笔借款的界限不清,实际发生借款混同。结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划款指令函》的时间,推定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起始时间为每笔借款转账支付之日。因此,结合4份《借款协议》,前期借款本金为1273.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1736919元(具体利息计算见附表),本息合计14471919元。
4.关于4份《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约定的问题。双方在4份协议中均以括号注明“利息按月支付”,此约定按词义理解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A公司、操某平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再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确定双方有利息约定,利息约定应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
5.关于4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4份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不真实的,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已经结算,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在4份《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新的借款期限,A公司向B公司发出《划款指令函》,而B公司未划款,A公司、操某平向原告的借款已逾期,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6.关于被告王某秀是否应与被告操某平共同承担债务问题。尽管被告王某秀未参与4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不是该4份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但王某秀却是6份《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应属明知;且4份《借款协议》所借款项均用于A公司经营,王某秀系操某平之妻,操某平又是案涉债务发生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人,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王某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7.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问题。《划款指令函》系A公司单方向B公司发出,B公司虽接受并表示同意,但并不意味着A公司、操某平对汪某春的债务因此转移至B公司,也不意味着B公司是债的加入和债的承担。《划款指令函》的实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尤其是在B公司与A公司、操某平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时,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汪某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被告操某平、被告王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4719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7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29元,由被告A公司、被告操某平、被告王某秀共同负担60000元,原告汪某春负担6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