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1,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1)京民终9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长某某欣系日本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据》《借款合同》中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鉴于双方借款行为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薇、长某某欣提交《借据》主张与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要求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及相关的利息。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长某某欣向齐某转账六笔款项,数额高达人民币2880万元,且李某薇、长某某欣在(2020)京04民初204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称在2015年期间,二人向李某强、王某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810万元,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人民币800万元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李某薇、长某某欣明确陈述曾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齐某收取利息。由此可见,长某某欣的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有别于偶发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的情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齐某以出具《借据》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利息数额及还款时间,一审法院仅判决齐某返还剩余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关于齐某、齐某长房屋的抵押权问题。李某薇称2018年6月21日《借款合同》并非约定新的借款,而是双方为之前《借据》中所确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当时齐某、齐某长的借款还存在其他抵押担保,根据其房屋价值,还可以为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主张在数额人民币170万元范围内就齐某、齐某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齐某、齐某长抗辩称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口头向李某薇借款,并承诺抵押其房屋为还款提供担保,故该笔借款与之前的借款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对应的主合同为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李某薇,借款人为齐某、齐某长,而《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李某薇、长某某欣,借款人为齐某。李某薇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齐某、齐长义有为齐某对李某薇、长某某欣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薇、长某某欣均未向齐某、齐某长提供过任何借款,李某薇与齐某、齐某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而本案亦不具备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据此,李某薇主张对齐某、齐某长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薇、长某某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驳回李某薇、长某某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故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而履行还款义务的齐某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案涉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所涉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李某薇、长某某欣在二审主张向齐某通过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转帐二十六笔款项,共计为人民币48867024元,其中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六笔款项之外,还有二十笔款项,但因借款周期长,故一审中仅收集了六笔转款。另,李某薇、长某某欣明确陈述曾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齐某收取利息。再结合李某薇、长某某欣在(2020)京04民初204号民间借贷案件中陈述向案外人李某强、王某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810万元并收取利息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长某某欣的案涉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有别于偶发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的情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齐某以出具《借据》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并考量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利息数额及还款时间,判决齐某返还剩余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本院予以认同。
李某薇、长某某欣称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为之前《借据》中所确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对应的主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李某薇,借款人为齐某、齐某长,而《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李某薇、长某某欣,借款人为齐某。李某薇、长某某欣主张齐某、齐某长有为齐某对李某薇、长某某欣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薇、长某某欣均未向齐某、齐某长提供过任何借款,李某薇与齐某、齐某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薇主张对齐某、齐某长的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薇、长某某欣、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李某薇、长某某欣共同负担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由齐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77元,由李某薇、长某某欣共同负担人民币27177元(已交纳),由齐某负担人民币46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