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2,股票回购与融资协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7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5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解除;A公司主张B公司应偿还其51580932.9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协议书》第四条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在本案《协议书》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协议条款的内容,A公司主张法定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协议书》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确认债权转让款的数额和履行方式,这也是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所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特定股票所有权,并在支付完欠款之后进行清算回购,是对主债权的担保,属于从权利义务。本案中,因A公司未能依约定为B公司、贺某某及其关联方融资并归还借款本息回购特定股票,B公司、贺某某在A公司先违约的情况下,为了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防止损失扩大,将全部特定股票出售。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回购特定股票的约定,且B公司、贺某某已在(2018)晋民初547号案中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对该特定股票的对价优先受偿以抵顶债权。本院在(2018)晋民初547号案中根据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支持了B公司、贺某某以特定股票的对价款优先抵顶债权转让款的请求,以保证《协议书》主要合同目的实现。股票不能回购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协议书》主要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2.《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的约定,因第四条对担保股票回购及清算的约定,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因此《协议书》第四条系影响本案担保条款效力的关键和重要组成部分,不能被随意解除。故对于A公司解除《协议书》第四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A公司主张B公司、贺某某应偿还其51580932.9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2017年10月26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崔某东(丁方)、贺某某(戊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编号201710-1-1-1),该协议第九条“生效与修订、说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各方约定在丙方协助乙方拆借港币2500万元到达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且用于还款的D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过户至戊方指定公司名下并全部转为D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戊方指定公司取得价值人民币194256882元的股票权利凭证之日起本协议生效。首先,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C公司已经按约向B公司拆借港币2500万元,CCL公司受让了合同约定的特定股票,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故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协议书》确定的债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协议书》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对三笔转让债权的来源以及转让价款约定非常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15年4月19日,B公司与D地产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二》;②2017年10月26日,B公司与D地产集团签订的《协议解除合同》(编号201710-2);③B公司与吉林乳业集团签订的《吉林省D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编号201710-3-1);④B公司、贺某某与D地产、D集团、D地产集团、吉林乳业集团签订的《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710-4-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对转让的三笔债权的由来及转让价款金额的事实予以印证。经过双方债权债务冲抵之后,确定总欠款数额为1942568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贺某某应偿还其51580932.98元的请求,主要理由为《协议书》确定的债权总额254263042元核对错误,需要扣减三部分款项。一审法院针对该三部分款项,分别论证如下:
(1)A公司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确定的230222220元债权系借款,本金1亿元,已偿还4200万元,本金余额为5800万元,最后确认的债权数额将前期借款利息6351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实际年利率为46.44%,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债权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扣减。B公司和贺某某认为,该笔债权系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款,并非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没有履行,已经被解除,不适用该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所确定的该笔债权由2017年10月26日B公司与吉林乳业集团签订的《吉林省D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确认,吉林乳业集团受让B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为230222220元。虽然对于该笔债权B公司曾于2015年4月19日与D地产集团签订过《借款协议一》,欲以合伙份额转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但由于A公司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再次协商,2017年10月26日B公司与D地产集团签订了《协议解除合同》将《借款协议一》予以解除,于同日签订了《吉林省D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重新处分了该债权。以上证据所载内容可以证明,该笔债权的由来并非借款,转让价款系债权债务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扣除过高利息的规定。B公司、贺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A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扣减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A公司认为,第一条第2款确定的20980822元债权已根据《抹账协议书》抵销,与第一条第3款约定抵销后形成的306万元债权不能并存,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306万元债权因对账错误导致多计债务686万元,B公司、贺某某一方实际上反欠C公司、崔某东一方380万元。B公司认为该两笔债权转让款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债权抵消。《抹账协议书》中涉及的是分红款1386万元,《借款协议二》中涉及的是分红权转移给D地产集团,两者不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于该两笔债权的来源及转让价款的表述非常明确,其中第二笔债权为《借款协议二》确定的D地产集团应支付给B公司持有的D地产7%的股权和未分配利润,转让价款为20980822元。第三笔为《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确定的吉林乳业集团对B公司的欠款306万元。该《抹账协议书》中“鉴于”载明:“2.2015年3月,乙方(D地产)结转并分配净利润人民币1.98亿元,甲方(B公司)持有乙方7%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红款人民币1386万元。3.甲丁(B公司与D地产集团)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协议书》,甲方向丁方转让其持有的乙方7%股权,丁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与《借款协议二》的签订时间2015年4月19日不相符,分红款数额亦不相符。单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第二笔和第三笔债权之间有重复抵账的内容,且与《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该项扣减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该项扣减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3)A公司认为,双方对账时还遗漏崔某东之妻柴某曾于2015年6月3日向贺某某汇款港币400万元,应在债权转让款中核减。B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该笔款项与本案《协议书》所涉三笔债权无关,不应在本案已经确认的三笔债权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协议书》所涉及的三笔债权的由来已经明确,且均系B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而来,柴某2015年6月3日向贺某某汇款港币400万元,时间远远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按常理如需核减应在《协议书》签订时一并处理。关于该笔汇款是否与《协议书》所涉三笔债权相关,是否应该在本案所涉的三笔债权中予以抵扣,A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汇款柴某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A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协议书》所涉的这三笔债权的金额,系最初的债权债务人经过协商达成,最初的债权债务人均未提出异议,A公司与B公司也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没有对债权转让价款提出异议,而是在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之后,才对债权转让价款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A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时没有受到胁迫,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撤销或变更,故其应该严格遵守《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要求核减债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所确认的债权转让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A公司关于在核减债权转让价款之后,由B公司、贺某某偿还其51580932.9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08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共四个:一是B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构成违约,《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解除;二是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款金额是否有误;三是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违法;四是一审是否剥夺了A公司的异议权和质证权。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B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构成违约,《协议书》第四条应否解除的问题
1.B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构成违约。《协议书》约定C公司应当在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B公司关联方从银行融资2亿元,融资款本息由A公司负责偿还,作为A公司回购CCL公司名下可转换债券转换而来的特定股票的对价。《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B公司)、戊方(贺某某)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A公司)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该条约定既是保障协议中后续的特定股票回购事宜得以履行的基础,也是维护目标公司D国际公司股价稳定和商业运营的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B公司、贺某某就开始处分CCL公司名下的案涉特定股票,至2018年12月累积售出1亿余股,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构成违约。B公司、贺某某对外处分案涉股票时,协议约定的C公司协助融资2亿元的截至期限2018年1月31日尚未届满,A公司履行偿还融资款、支付股票回购对价的履行期限也还未开始,相对于C公司、A公司的履行期限而言,B公司、贺某某在融资回购期限到来之前处分案涉股票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再履行后续回购相关约定,又构成预期违约。A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并非协助融资的义务主体,且其归还融资款本息、回购特定股票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B公司、贺某某处分案涉股票也并非在案涉股票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正当减损措施。B公司、贺某某认可,根据《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A公司并不按回购股票时的市场价格回购特定股票,而是按本金人民币194256882元/161441344股的每股固定价格回购。既然回购的价格与股市价格的波动没有关系,那么即便案涉股票市场价格下降,回购时也不会给B公司、贺某某造成损失,其也就没有防止损失扩大而减损的必要性。况且,从各方认可的事实看,案涉股票在2017年10月25日的收市价为1.76港元/股,2018年1月11日(即B公司、贺某某处分股票的前一日)收市价为1.91港元/股,B公司、贺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时,股价并未出现不断下跌的情况。相反,在B公司、贺某某抛售案涉股票后,股价却出现明显的下跌趋势,至2018年12月11日收市价仅为0.41港元/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及其关联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在特定股票的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B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防止损失扩大对特定股票进行的减损处置措施,不能成立。
即便C公司在约定的2018年1月31日协助融资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确定无法帮助B公司取得融资,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救济渠道也是由C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借款给B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C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继续协助融资。如在2018年6月30日的宽限期满后仍然无法取得融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未能融资部分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2018年12月31日前,由A公司以前述应付款项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购买CCL公司的100%股权。因此,在本案当事人事先已就不能获得融资时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C公司无法按期协助B公司从银行获得融资,B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未按约定方式寻求救济,擅自处分案涉股票,显属违约。
2.《协议书》第四条应予解除。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包含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不同内容的综合性协议,这些不同的合同内容之间既有关联性,又存在着相对独立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标的为可分物或可以分批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系被特定化的CCL公司名下由可转债转换而来的全部D国际公司股票,B公司、贺某某在股票回购期限到来之前先行违约,将案涉特定股票质押抛售,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书》关于特定股票回购的约定,致使当事人约定的特定股票回购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A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当事人约定的特定股票回购性质是以股偿债的真实股票买卖还是让与担保,均不影响B公司、贺某某违约的性质判断以及当事人均主张不再继续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的事实认定,不改变《协议书》应予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票回购事宜已经不能履行,且双方均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回购股票的约定,另一方面又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的诉请,逻辑上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A公司与B公司既往就存在业务交往,案涉所转让的债权来源清晰,金额明确,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均予认可,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94256882元系双方经对账冲抵后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的,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A公司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签订《协议书》时未受到胁迫,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相反,《协议书》生效后,A公司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以股支付债权转让款义务。其在B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后提出诉讼,主张受让的债权数额错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单方要求变更合同、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违法的问题
A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中止诉讼、未通知贺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贺某某2020年12月23日去世时一审判决结果已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该判决结果未涉及贺某某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审法院在通知贺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得到回应的情况下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A公司的权益。A公司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是否剥夺了A公司的异议权和质证权的问题
A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仅以未经质证且字迹可疑的书证认定贺某某继承人身份,剥夺其异议和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书证认定继承人身份以及确认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贺某某死亡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一审法院通知其继承人提交书证材料并予以审查符合法定程序。贺某某继承人的身份如何确定对A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并无实质性影响,A公司以剥夺其异议权、质证权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关于B公司、贺某某转让案涉CCL公司名下的股票构成违约,《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第四条应予解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编号201710-1-1-1《协议书》第四条;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13085元,分别各由A公司负担506542.5元,B公司、王某华、贺某武(在继承贺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5065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