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是否欠付A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B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施工考核罚金以及无法收回的质保金等费用的利息如何确认;三、C公司、D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四、工期是否延误、责任如何确定,A公司、B公司向对方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现场管理费能否成立;五、A公司主张的各项保证金应否返还以及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
关于B公司是否欠付A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应否支持以及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D公司与C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C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本案案涉土建工程部分,B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C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部交由B公司完成,特别是土建工程部分,根据上述建筑法规定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分项EPC总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建工程的部分无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
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38244326元,已付款金额为32484516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就应付工程款金额,B公司、A公司的分歧点在于对合同约定的“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的,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如何理解的问题。A公司认为除附件2工程量清单中与施工图对比增加超过5%的量应认定增量调整外,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而施工图中存在以及工程量联系单中的项目均应为变更增加量。B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变更增加仅涉及附件2清单中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2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承包范围工程量发生变化和设计变更是正常情况,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除土建工程量-附件2外)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丝毫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乙方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的,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A公司与B公司确定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大前提是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丝毫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A公司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B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而例外情形只有一项,即土建工程量-附件2除外,即表明对工程价款调整的唯一范围是附件2。对附件2调整的依据为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的,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E公司最终确定的造价为:附件2中超出5%的鉴定造价为4284065.60元。附件2中的工程量与土建施工图工程量对比后没有的项目(应调增)5778388.17元。附件2项目中工程量大于土建施工图工程量(应调减)为3765728.50元。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调增)为3080783.53元。针对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附件2中超出5%的鉴定造价为4284065.60元,经鉴定人员质询,异议答复,A公司对此项数额未提出异议,B公司所持异议其与E公司计算方式不同,但并无证据推翻E公司鉴定意见计算方式。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二,对于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变更以及附件2中的工程量与土建施工图工程量对比后没有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均不应作为调增项目。理由是:1.固定总价,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综合预算为准,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应按固定总价结算。本案中,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工程量变化属正常现象,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回答土建施工图及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2.因施工未超出承包范围,仍属固定总价范畴,合同约定A公司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B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故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项不应作为调增范围。3.即使土建施工图的内容在附件2清单中未列明,但这些项目亦未超出承包范围,仍属固定总价范畴。且调整依据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对于价的调整是依据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若将清单中没有而土建施工图中有的项目全部纳入调整范围,没有单价依据。进一步表明调整的范围针对的仅是附件2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故附件2中的工程量与土建施工图工程量对比后没有的项目亦不属于应调增的范围。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附件2中的工程量与土建施工图工程量对比后没有的项目(应调增)5778388.17元以及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调增)为3080783.53元不予采纳,A公司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三,附件2项目中工程量大于土建施工图工程量(应调减)为3765728.50元。因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工程量发生变化和设计变更是正常情况,双方并未约定承包范围未变时,附件2与施工图对比,施工图少于附件2的量应予扣减。故,A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38244326元+4284065.60元=42528391.60元。另,关于B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理由是:1.鉴定报告中写明鉴定参与人是芝某强、张某霞、王某、王某萍、邓某喜,最终在报告上盖章的注册造价师是王某、王某萍,出庭接受质询的是王某、芝某强、张某霞、邓某喜,B公司对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无异议,B公司所提在报告中盖章的造价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理由不能成立。2.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的理解,所做范围、鉴定方法、标准与B公司不同,但最终结果由人民法院加以认定,理解、方法、标准的不同不是重新鉴定的理由。结合上述理由,B公司欠付A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2528391.60元-32484516元=10043875.60元。
再次,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A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为法定孳息,建工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A公司主张按24%计算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建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A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该时间点为D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开始的时间,竣工验收报告最后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D公司、B公司虽不认可此次为竣工验收,但D公司认可为其自验,亦认可自验后即投入使用。故2015年11月18日可以认定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利息根据上述规定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即从2015年11月18日开始计息。
最后,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不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关于B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施工考核罚金以及无法收回的质保金等费用的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
首先,消缺费用的问题。B公司主张的消缺费用包含其认为按合同约定A公司未施工完成的项目,金额总计为107564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的扣减亦属于对工程价款约定的范畴。1.根据附件1施工范围分界划分,施工范围包括绿化工程,此部分应包含在固定总价中,A公司未进行施工应当予以扣减,根据B公司提交的绿化合同及支付凭证,扣减金额为390000元。2.根据附件1施工范围分界划分的施工界限分交,清洗预膜由A公司负责。根据B公司提交的清洗预膜合同及支付凭证,扣减金额为60000元。3.消缺费用。B公司提交《D干熄焦消缺项目施工合同》(30000元)、《干熄焦酸碱管更换零星土建项目合同》(35000元)及相应付款凭证,但因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两份合同中涉及的金额,故此部分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B公司还提交《干熄焦消缺项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金额为250000元,对于消缺费用A公司认为,B公司未提交消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实消缺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等可以证实费用实际产生,应当进行扣减,消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是衡量该项工程是否实际实施的标准。此外,A公司认为根据消缺备忘,B公司应先向其支付250000元后其再进行消缺,B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消缺费用。B公司提交支付250000元的凭证,A公司认为该凭证备注为工程款,非消缺费用。该笔250000元已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双方无异议。但对于该笔款是否为消缺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打款时间与消缺备忘时间相符,虽备注为工程款,但消缺费用亦属于工程款范畴,不能仅以名称上的不同否认B公司打款250000元是履行消缺备忘的性质;再者,消缺本应是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尽义务。故,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汽轮机配件合同,汽轮机发生故障,产生的费用375640元。2015年1月10日会议纪要,对汽轮机冲转问题原因进行通报,葛祥作问题分析报告,气缸跑偏的原因是由缸体受到外力拉伸以及基础不均匀沉降两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缸体受到外力拉伸导致其偏移甚至变形是主要原因。缸体受到的外部牵引力的产生是由于凝汽器水管跟随其基础较大的沉降使凝汽器发生倾斜甚至偏移,通过刚性连接继而施加至排气缸。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明确产生问题的原因系A公司施工行为不当造成,且2015年1月6日的合同、2015年1月1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5月8日《汽轮机大修协议》,2015年7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对汽轮机的维修,发生时间与2015年1月10日会议纪要汽轮机冲转问题发生时间相近,因B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合同的产生与汽轮机会议纪要所提问题无关,故B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进行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待有证据证实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述扣减金额为700000元。♞
其次,施工考核罚金的问题。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D公司或C公司就土建工程部分进行考核罚金其确已实际交纳,且因D公司与C公司以及C公司与B公司并未结算,该部分金额尚未发生,故B公司目前主张该部分罚金予以扣减无事实依据。
最后,无法收回质保金等费用的利息问题。B公司认为系A公司不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锅炉检测证书等工程资料导致其无法收回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因此A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现D公司与C公司以及C公司与B公司之间均未进行结算,而A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只是总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B公司上述费用未收回即为特种设备相关资料、锅炉检测证书未提供导致。B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结合焦点一与焦点二,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043875.60元-700000元=9343875.60元,并应以9343875.6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
关于C公司、D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D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案涉土建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D公司与C公司未结算,但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总价129500000元,D公司主张其已付款金额为113643149.57元,C公司自认收到D公司向C公司已付款118183000元,应以C公司自认金额确认D公司向C公司的已付款,为118183000元。因C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无法分清D公司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哪一分项工程,故D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责任。D公司、C公司均未举证证实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范围、金额,故应以固定总价计算应付工程款金额,D公司在未与C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形下,依据现有证据,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317000元。C公司、B公司、A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属于多层转包,C公司非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亦非A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则上A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C公司主张权利,但C公司在收到D公司支付的118183000元工程款后,并未全额向B公司转付,C公司向B公司已付款107463000元,差额为10720000元。根据分项EPC总承包合同,其与B公司约定的固定总价126750000元,与其同D公司约定的价款129500000元,减少2750000元,此差额应属管理费性质,C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但对于其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7970000元,A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即C公司应在7970000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责任。至于D公司与C公司以及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固定总价以外的需变更调整的项目、金额以及其他金额均可另行解决。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责任如何确定,A公司、B公司向对方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现场管理费能否成立的问题。
A公司主张B公司迟延提供图纸、设备以及汽轮机拆除给其造成窝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根据现场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图纸具体的交底时间,亦无监理单位、B公司签字确认的因图纸到达时间造成其窝工的具体天数、人员及设备数量的工程联系单。同理,A公司亦未提交因设备原因造成窝工的具体天数、人员及设备数量的工程联系单。A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汽轮机拆除重装,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系B公司导致,且A公司亦未提交因汽轮机拆除重装造成窝工的具体天数及人员。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鉴定申请不予准许,A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A公司人员不足、不按监理指示的问题,根据B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确有事实存在,但无法证明具体延误的天数。A公司施工以图纸、设备到达为前提,A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尽快提供图纸、设备。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汽轮机拆除重装系A公司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故B公司主张因A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违约金及管理费用不能成立。
关于A公司主张的各项保证金应否返还以及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但未约定质保期。建工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D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结束,D公司亦认可该时间后就使用工程,以此时间计算已超过二年,故不应再扣减质保金。同时,不再扣减质保金,不影响A公司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的保修义务。
其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B公司认为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农民工工资明细,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未全面履行消缺义务,存在未施工项目,B公司不应返还上述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已交付使用,表明其已结束施工行为,且未施工部分B公司已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而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A公司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致使目前农民工直接向B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形发生。故,B公司应将A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此外,双方未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不计息,故在工程竣工移交时即应计取利息。
B公司主张保留向A公司追偿的权利,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可诉讼,该权利并非系通过民事判决而获取的权利,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43875.6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34387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934387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D公司在9343875.60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责任;三、C公司在7970000元范围内向A承担责任;四、B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A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B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B公司应付A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A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4388900元能否成立;三、B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四、B公司主张损失5114169元能否成立;五、B公司主张相关保证金的利息能否成立;六、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七、D公司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B公司应付A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B公司与A公司的分歧点系对于案涉合同专用条款3.2的理解,即“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政策性费用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承包范围工程量发生变化和设计变更是正常情况,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除土建工程量-附件2外)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丝毫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乙方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工期和费用索赔。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附件2中的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做调整,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的,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A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有三部分应当调增工程价款,第一部分为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中超出5%的造价4284065.6元;第二部分为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与土建施工图对比,没有列明的项目造价5778388.17元;第三部分为土建施工图工程签证及变更项目的造价3080783.53元。B公司对第一部分予以认可,对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分歧点在于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否属于应调增的工程价款。第一,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承包范围以内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无论发生多大的变化,均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有效性,A公司不得以工程量发生变化、设计变更向B公司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工程价款调整的范围只有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调整的方式为土建施工图工程量与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变化增加5%以内(含5%)不调整,土建工程量清单变化超出5%以上,按超出部分减去5%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调整。即工程价款调整需要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超出5%且以土建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作为参照。第三,在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上述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未包含在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中,但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A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即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土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应的单价参照,但并未超出A公司的承包范围。第四,案涉合同通用条款3.5及13.3约定,A公司与B公司调整合同总价应予以协商,达成协议。A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与B公司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综上,A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调增工程价款,不能成立。A公司与B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38244326元,已付工程款为32484516元。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鉴定意见确认土建工程量清单(附件2)超出5%的部分工程款为4284065.6元,认定B公司欠付A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043875.6元(38244326元+4284065.6元-324845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A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43889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A公司主张B公司迟延开工、迟延提供图纸、设备以及汽轮机拆除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二审中,A公司和B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开工时间不确定,交工时间确定的工程。A公司主张因迟延开工导致迟延交工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约定,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协商确定。一审中A公司提交横道图、主要图纸需求计划、主要设备到货时间要求表等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监理单位、B公司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B公司原因导致停窝工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停窝工的具体损失。一审中A公司申请鉴定停窝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停窝工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A公司提交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用以证明停窝工损失,但A公司无法证明停窝工的具体原因,其按照咨询报告载明的索赔工程费用数额向B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3.8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后无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等遗留问题时予以支付,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及上访事件时B公司可对A公司进行处罚。A公司和B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总体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向B公司索要工资的情形发生。B公司主张不向A公司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主张因A公司未履行消缺义务导致工期延误,履约保证金已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抵扣,不具备返还的条件,但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存在履约保证金予以抵扣的情形。案涉工程验收后,A公司已完成施工行为,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B公司占用上述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返还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并无不当。B公司主张上述保证金应为无息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B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B公司主张损失511416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B公司主张绿化工程39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A公司认为绿化工程不在A公司的施工范围内,B公司也未向A公司交付绿化工程的图纸,A公司无法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且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中未包括绿化工程的工程价款,故该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合同附件1约定A公司的承包范围中有干熄焦区域土建基础包含工程配套的总图与绿化的内容,同时附件1备注中也载明案涉工程需场地平整达到绿化要求,绿化满足业主要求。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绿化工程属于A公司的施工范围,绿化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案涉工程固定总价范围内,A公司认可未进行绿化工程施工,一审判决以B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绿化工程费用39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2.关于B公司主张干熄焦项目消缺费用25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A公司认为,根据2015年5月19日消缺备忘的约定,B公司应先向A公司支付消缺费用250000元,A公司再进行消缺工程施工,B公司未支付该费用,故A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该费用。一审中B公司提供2015年5月22日向A公司支付消缺费用250000元的转账凭证,A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转账凭证中的250000元并非消缺费用,而是B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A公司认为B公司提交的B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消缺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B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消缺工程由第三方施工且实际产生费用。A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消缺工程施工,应承担相应费用。A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B公司主张清洗预膜费用6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中B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凭证,证明B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清洗预膜费用。二审中A公司认可一审中对上述证据已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附件1载明循环水管道的酸洗、清洗、预膜等项目由A公司负责施工。一审中B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支出费用60000元,该费用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认为该项目不是A公司的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不符,A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B公司主张汽轮机故障产生费用37564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B公司主张因A公司的原因导致汽轮机故障,A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交的D汽轮机振动分析纪要、会议纪要、考核通知单、监理通知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汽轮机大修协议等证据,并没有明确表明A公司与汽轮机故障之间的关联关系,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A公司应承担汽轮机故障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对B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B公司主张考核罚款3342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B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的考核罚款对象并非A公司,而是B公司。各方当事人均认可D公司与C公司,C公司与B公司尚未进行结算。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罚款费用已实际支付,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罚款系A公司导致,其主张罚款费用由A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B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B公司主张延期交工违约金3170000元、延期交工管理费53432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B公司、A公司均认可实际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一审中,A公司、B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A公司的原因,也有B公司的原因。B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仅因A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B公司主张A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焦点问题一和焦点问题四,B公司应付A公司的工程款为9343875.6元(欠付工程款10043875.6元-绿化工程费用390000元-干熄焦项目消缺费用250000元-清洗预膜费用60000元)。
五、关于B公司主张的相关保证金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签订分项EPC总承包合同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B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C公司支付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的数额。B公司未与C公司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上述费用未收回系A公司导致。B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A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A公司并非与发包人D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关于D公司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上述焦点问题一和焦点问题四的分析,B公司应付A公司的工程款为9343875.6元,一审判决认定D公司在9343875.6元范围内向A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C公司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26元,由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845元,由西安B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