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7,电梯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湘10民终76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A公司是何某秀所住某某世家小区电梯的管理者,B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维保者,均享有对该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维保的义务。D公司是该小区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有确保该公司生产、销售、安装的电梯平稳、安全运行的义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何某秀于2016年1月3日在该小区乘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至轿厢滞留的客观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争议焦点为:一是C公司、A公司、B公司、D公司是否应对何某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何某秀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本次电梯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A公司作为某某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电梯质量运行直接关系到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1月3日上午9时何某秀在乘该电梯时,由于电梯由4楼急速坠落到3楼,导致何某秀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发生,即使A公司以与B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B公司为由抗辩,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A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A公司辩称何某秀在电梯中受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B公司是本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A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何某秀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故B公司辩称对何某秀在该电梯中受伤住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C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楼房的开发商,在楼房销售完毕交付业主并已选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小区电梯的所有权人事实上已经发生了变更,由C公司变更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故C公司辩称其已与A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是交由物业公司,对何某秀在电梯中受伤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D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D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依法注册的电梯专业制造企业,已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并安装涉案电梯后经过专门质检机构全面检验合格,涉案电梯在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和保修期均未产生产品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现实生活中,电梯出现故障而运行异常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不一定具有直接关联。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故对侵权责任的审查不应只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核心考量,赔偿责任的确定亦不应以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为前提。故D公司以涉案电梯未产生产品缺陷为由,不应承担何某秀住院损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湖南E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E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是主动脉中膜异常及异常血流动力学相互作用的结果。常见原因有高血压病、马凡综合症、先天性心血管畸形、特发性主动脉中膜退行性变化、主动脉粥样硬化、主动脉炎症疾病等,外伤(动脉壁的损伤)也是原因之一。被鉴定人罹患高血压病(病历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后在医院检查无明显主动脉外伤依据。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罹患高血压病多年,无证据证明其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应属自身罹患疾病。但本次电梯事故可造成精神紧张,引起一过性血压升高,严重时可以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而危及生命。虽然,何某秀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综合全案事态发展进程来看,本次电梯事故对何某秀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关于焦点三,根据何某秀提供的有效票据,经核实:1、住院医疗费(含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23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8,977.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103,555.7元在内)122,530.62元;2、护理费33天×69元/天=2277元;3、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2人=1980元;4、营养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5、交通费(凭车票证实)1882.5元;以上合计为129,330.15元。A公司作为某某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和相关安全秩序的活动,即使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给B公司,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对此A公司因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B公司作为本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A公司签订了电梯定期维保合同,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属未尽到维保义务,对何某秀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D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应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负责,因电梯故障导致电梯滞停,对何某秀在乘电梯时造成的损伤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应由A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38,799.045元,减去A公司已为何某秀垫付的30,000元,还应承担何某秀损失费8799.045元。B公司与D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即25,866.03元。C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何某秀大部分损失源于诊治主动脉夹层疾病的花费,而何某秀所患的主动脉夹层与本次电梯故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何某秀罹患高血压病,是主动脉夹层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对何某秀患主动脉夹层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故剩余50%由何某秀自行承担。关于何某秀要求A公司、C公司、B公司、D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何某秀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桂阳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秀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8,799.045元(包含已垫付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799.0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郴州市B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D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某秀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25,86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某秀要求被告湖南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被告桂阳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郴州市B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D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原告何某秀负担131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梯事故与何某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三、涉案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湖南E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无证据证明何某秀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与本次电梯事故有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书同时也载明“本次电梯事故可造成精神紧张,引起一过性血压升高,严重时可以引起主动脉夹层破裂而危及生命”。由此可知,高血压是导致主动脉夹层的原因之一,何某秀本身罹患高血压疾病,是主动脉夹层的高危人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何某秀本人的身体状况分析,一审认定电梯事故对何某秀患主动脉夹层(假性动脉瘤)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诱发的作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因力”应当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本案中,何某秀自身罹患高血压(三级),是主动脉夹层的高危人群,本次电梯事故仅对主动脉夹层起到了诱发作用,一审认定何某秀自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A公司、B公司以及D公司辩称其对涉案电梯尽到了相关的管理、维保和生产销售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次电梯事故是何某秀主动脉夹层的诱发因素,A公司、B公司、D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A公司、B公司、D公司对电梯事故造成何某秀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A公司、B公司、D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A公司承担30%的责任,B公司与D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何某秀主张的交通费均是其本人及其儿女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对交通费的计算正确。何某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对何某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无不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某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伤残等级,一审对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某秀、A公司、B公司、D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何某秀负担;桂阳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桂阳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郴州市B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郴州市B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