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8,一般保证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八月
案号:(2022)京0115民初136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某对于董某对A公司享有的主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董某对A公司的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并就A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前,王某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现董某已经就其享有的对A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且经(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偿还董某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董某已经就上述债权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2日,(2022)京0115执277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A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到甲方收回本金及利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3月1日,故保证期间为到2021年9月1日。对于(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案件的起诉之日,本院认为,(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案件做出判决之日为2021年11月19日,根据判决内容,本案系对A公司进行的公告送达,根据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在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期满后15日内为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举证期满后最早第3日开庭审理,故(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案件最迟已经于2021年9月2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进行向A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故(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案件立案时间必然早于2021年9月1日。且结合王某所称其是2021年10月应诉开庭的,以此时间扣除公告送达的时间,(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案件立案时间早于2021年9月1日,因此董某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A公司以及保证人王某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董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相应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案涉主债务已经(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予以认定,董某随即就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2日(2022)京0115执2779号执行裁定书因A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董某继而于2022年5月12日提交本案诉讼材料要求一般保证人王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以保证期间已经过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无条件全权担保,支付乙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所有费用”,故王某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所有费用,故对于董某要求王某对于经强制执行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债权借款580000元及以5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就(2021)京0115民初132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A(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董某所负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董某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