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0,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例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6)京0105民初33953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因建委过户系统变化,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6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涉案房屋并进行物业交割理由正当。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并进行物业交割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源违约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王某源负担329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原告王某源已交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