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1,借贷还是赠与?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沪01民终87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某放弃继承其母亲邵某2的遗产,王某飞来院主张系争款项的权利,于法不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飞与王某、陈某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本案证据显示,王某、陈某梅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115万元。王某飞交付王某115万元。王某向卖售人李某转账支付了114万元,李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包含前述款项在内的首付款。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王某、陈某梅购买房屋时王某飞存在114万元的出资。虽然陈某梅否认王某飞出资的事实并称王某、陈某梅有足够支付房屋的钱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陈某梅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需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借款项的事实,在原告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后,如被告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应就该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就相关抗辩举证后则举证责任回转到原告,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本案中,王某飞已举证证明其在王某、陈某梅购房时存在114万元的出资,王某飞已经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王某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承认,虽然陈某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抗辩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某梅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该消极的表述显然不能视为对系争款项性质作出的有效抗辩。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王某飞对王某、陈某梅的购房有过出资的情况下,陈某梅未能举证推翻该出资,也未能抗辩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飞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确认向王某飞借款的事实,该款项也确实用于王某、陈某梅购买房屋,房屋最终也登记在王某、陈某梅名下,应当认定该款项实际用于王某、陈某梅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因此,王某在购房中的借款行为当然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之责。陈某梅以其不清楚、不知道借款事实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飞要求王某、陈某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自对方收到诉状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陈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飞借款114万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王某、陈某梅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中,当事人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对方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原因时,其应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王某飞通过银行本票于2016年8月22日交付给王某115万元,王某同日将其中114万元用于购房,所购房屋登记在王某与其妻子陈某梅的共同名下。经查,王某与陈某梅于2003年结婚,涉案所购房屋非两人首套共有房产,该房屋价值相比2016年购进时已有较大幅度升值,王某飞现已退休,且独自一人生活。综合上述事实以及相关细节,从实质公正角度考量。虽然王某飞、王某、陈某梅对于讼争钱款性质当时未作书面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讼争钱款中的11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陈某梅上诉提出讼争钱款系王某飞赠与给王某、陈某梅购房等一系列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