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2,赠与还是借贷之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31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向肖某出具借条,确认其自2014年6月起共计向肖某借款120万元,并同意偿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翟某是否应当对借条中载明的12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肖某主张向薛某转账的购房款42.2万元、购车位费22万元,均为薛某与翟某双方购置房产出资,该款项为借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出借款项的借据。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的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要回该笔出资,父母出资借贷该子女买方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再次,就案件实际情况来看,肖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账当时其与翟某或者薛某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肖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赠与一方,故应认定为肖某对薛某与翟某的赠与,翟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肖某向薛某转账自2014年持续至2017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存在多笔转账的情况下,肖某未保留任何关于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杨某向薛某转账的9.5万元,因翟某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肖某主张的装修费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7万元在转账当时及薛某与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署借据载明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7万元用于薛某和翟某共有房屋的装修,从事实来看,该房屋的装修款远高于7万元,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推断出该款项为赠与,故对于该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学费19万元,该部分款项肖某转账给薛某,翟某认为是为了孩子能受到更好的教育自愿赠与给孩子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子女教育,与房屋装修款项性质不同,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薛某与翟某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19万元在转账当时及薛某与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署借据载明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关于该笔款项,翟某主张为赠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关于具体数额,2016年11月4日,肖某向薛某转账8万元,附言为学费。2016年11月7日,薛某向×××学校转账65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其他款项的流向,薛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用于子女教育。2016年4月29日,肖某向薛某转账1万元,肖某称该款项用于孩子击剑培训,但肖某与薛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2018年8月17日,肖某向薛某转账4万元,备注为学费,薛某称因为要给孩子转学需要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钱退回来了,薛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回的4万元是否用于孩子教育或家庭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4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杨某向薛某转账的6万元,因翟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肖某主张向薛某转账的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款项为肖某向薛某个人转账,肖某与薛某均未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肖某的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主张的代薛某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0.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薛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系其个人义务,通过查明的事实,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缴纳上述费用的能力,不需要翟某的扶助,肖某主张因薛某为翟某缴纳了最高额的社保导致没有能力再为薛某缴纳社保,故向其提出借款,肖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肖某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主张的于2019年1月8日向翟某转账的1万元车检费用,翟某主张为肖某资助其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翟某主张该款项为资助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应由翟某与薛某共同偿还。
关于肖某主张的物业费,薛某的转账记录、缴费记录和发票日为同一天,显示薛某在2020年4月28日缴纳了物业费,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肖某向薛某转账的4040.28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翟某应当予以负担。
关于翟某所称的在其与薛某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薛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其与翟某无共同债务,该协议在薛某与翟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对肖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薛某偿还肖某借款本金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翟某对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149220.28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薛某已确认自2014年6月起向肖某其共计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意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肖某与薛某主张翟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翟某对此予以拒绝。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向肖某的还款义务。
对于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偿还购房款42.2万元、购车位费22万元一节,上述款项均系为薛某与翟某购置房产出资,关键在于上述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间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对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且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一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某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父母子女间借条的证明效力比较低,且翟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翟某与薛某就上述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上述购房、购车款项性质系赠与款项而非借贷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翟某对于杨某向薛某转账的9.5万元为借款以及转账的6万元为帮助孩子学费的借款未认可,因案件事实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肖某提出的2016年11月4日转账8万元以及11月7日薛某向×××学校转账65180元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资金流向以及转账时款项用途说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子女教育,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范畴,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翟某主张上述费用为肖某自愿赠与,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肖某称于2016年4月29日向薛某转账的1万元用于孩子击剑培训,2018年8月17日向薛某转账的备注为学费的4万元用于孩子转学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钱退回来了,但均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薛某和翟某的子女教育或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肖某提出的代薛某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0.7万元系薛某、翟某共同借款,应由薛某、翟某共同偿还的主张,因该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翟某对于上述费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装修费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费用4万元,车检费用1万元,物业费4040.28元,肖某与薛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翟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结合款项用途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述款项系薛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肖某、薛某、翟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4元,由翟某负担15600元(已交纳),薛某负担15600元(已交纳),肖某负担32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