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315,劳动法管辖的地域属性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2月
案号:(2014)民申字第763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王某金、张某旺、陈某香、王某辉及B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A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与B公司、王某军之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其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与用人单位B公司连带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并非作为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与C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由此,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应为境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之间的关系。A公司系为注册地在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的外国法人,其与B公司和王某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务派遣关系,故A公司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缺乏法律依据。据此,A公司提出其作为用工单位应与B公司承担工伤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因A公司与C的共同过错致使涉案船舶沉没并导致王某军死亡,王某军之相关亲属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A公司与C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据此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