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6,关联公司用工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485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伟主张原系B公司职工,2019年4月16日应公司安排全体B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均转入A公司公司,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否认李某伟劳动关系转移至该公司,因李某伟的证据较为充分,A公司亦为李某伟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申报过个人所得税等,其与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伟关于劳动关系转移的主张予以采信。A公司应就李某伟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休年假情况举证,其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李某伟主张的工资标准向李某伟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25000÷21.75×29+25000×4=133333.3元。2019年4月16日后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李某伟休年假,但根据李某伟陈述,其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其主张此后在家办公,但无证据证明,因此A公司应支付李某伟2019年4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A公司应按该金额支付。因本案中李某伟认可2019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其劳动关系尚未转移至A公司公司,其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工资133333.3元;二、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伟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53.52元。三、驳回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伟的劳动关系是否转移至A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就该争议焦点,李某伟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微信记录等证据,同时A公司亦为李某伟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申报过个人所得税等,考虑到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伟关于劳动关系转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A公司为李某伟缴纳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申报过个人所得税等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李某伟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休年假情况举证,但其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9年4月16日后A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李某伟休年假,因此A公司应支付李某伟2019年4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A公司上诉称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伟亦未在A公司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发放年休假工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庭条例》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的规定并未要求职工在具体某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满足一年以上才能发放年休假工资,A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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