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9,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9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一主张其和张某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某一提交了手机备忘录信息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欲证明其与张某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张某一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备忘录信息系张某林本人所写,故法院无法采信其提交的手机备忘录信息中记载的内容。虽然张某一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显示该笔转款附言处备注为借款,但在转款时备注借款仅张某一单方即可完成,无需张某二在接受转款时予以确认,故仅凭该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难以证明转账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亦难以直接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张某一亦未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明确记载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一主张其和张某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难以采信,对其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判决:驳回张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所述的180000元款项往来的发生过程,张某一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张某一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提出的要求张某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一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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