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20,就餐摔伤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津02民终51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慧提供的证人薛某因与张某慧存在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中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张某慧未向法庭提供包子铺事发时在楼梯处及附近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张某玉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玉主张张某慧经营场所的楼梯较陡,但未提供事发时楼梯外观照片或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张某慧经营包子铺原有楼梯材质为带防滑条纹的钢板,但因已经被拆除改造,无法确定事发时的具体状况及是否陡峭。张某玉主张张某慧经营场所楼梯有油较滑且挨着厨房没有扶手,并提供了张某利证人证言,张某慧辩称其送菜有传送电梯不走楼梯,薛某虽与张某慧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与张某慧陈述一致,且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询问,张某慧经营的包子铺确有传菜的电梯,就张某慧该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张某玉陈述楼梯有扶手,只是比较陡峭,故楼梯应该是一边靠墙另一边有扶手,故对张某玉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在上下楼梯时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根据张某利陈述当时为张某玉先下的楼梯,张某玉在独自下楼梯时未扶楼梯扶手而是靠墙走不符合常理,张某玉作为女性在饮酒的情况下上下楼梯更应注意脚下安全,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关于张某慧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张某慧以个人名义注册源慧包子铺,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其债务并享有权利,现源慧包子铺已经注销登记,故张某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庭审情况、全案分析、因果关系认定及注意义务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玉应负70%的责任,张某慧负30%的责任,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某玉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某玉主张医药费1711.5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张某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张某玉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张某玉住院共12天,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对张某玉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张某玉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某玉的伤情,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本地收入与消费水平,张某玉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符合常理,张某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某玉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对张某玉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张某玉主张护理费1002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167元,计算60天。张某玉未提供护理人朱某娣固定收入证明,应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张某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某玉护理期为60天,故张某玉的护理费为60912元÷365天×60天=10012.93元。5.张某玉主张误工费250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每天167元,计算150天。张某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某玉误工期为150天,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玉误工费为60912元÷365天×150天=25032.33元。6.张某玉主张伤残赔偿金92238元,张某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玉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玉主张伤残赔偿金922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张某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10元,张某玉受伤时间为2019年8月份,根据张某玉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子朱某燃出生日期为2003年7月27日,张某玉受伤时其子为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4811元计算2年,朱某燃的抚养人为张某玉和其丈夫朱某青,张某玉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张某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81.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8.张某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张某玉所受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张某玉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张某玉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结合张某玉伤情、张某玉居所与医院地理距离及张某玉就医次数等多方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张某玉主张鉴定费406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A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该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235.86元,根据双方各自责任比例,张某慧应赔偿张某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235.86×30%=43870.76元。综上所述,张某玉主张由张某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760.60元,其中43870.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102889.8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玉医疗费5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3.88元、误工费7509.70元、伤残赔偿金2767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18元,共计43870.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原告张某玉负担367元,由被告张某慧负担1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包子铺的经营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履行了安全保障责任;且其在发生本案摔伤事件时及以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时间留存涉案现场的影像资料,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的真实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明确作为赔偿项目列明,但张某玉的摔伤同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系侵权责任的有效补充,二者并不排斥,故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认定张某玉的相应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张某玉的劳动能力、伤情以及就医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期限以及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张某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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