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23,赠与还是借贷之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47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华对101号房屋的出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赵某华依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王某峥、曹某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赵某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曹某抗辩该款项系赠与,曹某应对该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赵某华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王某峥对借贷关系认可及该房产已被确认为王某峥、曹某的共同财产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常理上看,父母通过家庭资金拆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子女购房提供资金,帮助子女缓解购房时所面临的临时资金压力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可以视为维系家庭亲情关系的一种方式。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并背负大额负债,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故在一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有关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峥、曹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款项所购房产已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曹某分享了相应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华对101号房屋的出资款574611元属于王某峥、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某华要求王某峥、曹某偿还借款57461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华要求曹某、王某峥各承担50%债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华要求曹某、王某峥偿还装修款750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101号房屋装修已逾七年、房屋一直由赵某华居住等实际情况,上述装修款不宜认定为借款。
关于曹某要求赵某华归还其代为保管的款项以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王某峥、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华借款574611元;二、驳回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赵某华是否与王某峥、曹某就涉案款项形成借款关系;之二为借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01号房屋系由王某峥、曹某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约购买,签约当日,赵某华支付购房款674611元。该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属王某峥、曹某的共同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出资性质及归属的规定。故曹某援引上述条款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缺乏依据。其次,曹某上诉主张赵某华虚构向案外人借款事实,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赵某华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赵某华与王某峥、曹某就涉案款项成立借款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曹某上诉称购房款中有其个人财产10万元嫁妆,但其提交的取款凭证与赵某华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的时间间隔有一年之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曹某主张赵某华向案外人的借款不属实,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赵某华所主张的事实,且在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购房款来源于其与王某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赵某华的出资是否来源于向案外人的借款,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和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6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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