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25,电梯滞停致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津02民终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审理中的如下争议焦点,进行论述。一、对于电梯故障,各方是否具有过错。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亮进入涉案电梯前,电梯门未能正常开合,电梯已存在故障,杨某亮进入电梯被困后,维保人员未能及时到场,导致杨某亮被困长达近40分钟。B物业公司作为某某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A天津分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因电梯门存在故障,无法正常运行,造成杨某亮被困的事故,B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A天津分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均存在过错。杨某亮进入电梯前,电梯门已存在故障,杨某亮未予必要的注意,进入电梯后,又用手将电梯门合上,电梯门无法正常打开,杨某亮被困在电梯中,杨某亮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杨某亮对其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二被告在电梯事故中应负有90%的过错比例,杨某亮应负有10%的过错比例。二、杨某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1.就杨某亮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1)医疗费、120急救费。杨某亮发生事故当天,前往天津市津南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此医疗费用与电梯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并无异议。关于杨某亮此后在天津市胸科医院的治疗费用,杨某亮解释称,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住院需要核酸检测,考虑到杨某亮及其妻子年龄较大,决定回家休养,待病情缓解后,才去到天津市胸科医院心内科、胸内科复查,杨某亮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杨某亮的治疗项目与电梯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杨某亮昏迷系自身身体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被告相关抗辩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支持杨某亮医疗费6302.81元、120急救费420元。(2)营养费,杨某亮称因电梯事故造成不能上班在家休养,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考虑杨某亮伤情、年龄,酌情给与杨某亮营养期15日,标准每天50元,一审法院支持杨某亮营养费750元。(3)误工费。杨某亮称其为中巴车司机,每月工资10000多元,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考虑杨某亮伤情、年龄,酌情给与杨某亮误工期15日,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为2503.23元(60912元/年÷365天×15天=2503.23元)。(4)精神损失费,杨某亮称因电梯事故受到惊吓,造成血压升高,但未提供证据,电梯事故未致杨某亮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杨某亮交通费300元。2.就杨某亮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免除杨某亮物业费与车位费各30年,杨某亮称物业收费高,物业服务不到位,就提出此项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亮此项诉请与电梯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杨某亮各项损失共计10276.04元。三、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前文论述,在电梯事故中,B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A天津分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均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A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A公司承担。综上,对于一审法院支持的杨某亮各项损失10276.04元,B物业公司与A公司应连带赔偿杨某亮损失中的90%部分即9248.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B物业有限公司、A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亮各项损失共计9248.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市B物业有限公司、A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人,负有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义务,显然应当对电梯故障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尽到了养护责任、没有过错,与电梯发生故障的事实相悖。杨某亮在事发时发生身体不适情况,且在脱困之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足以证明电梯故障与杨某亮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杨某亮个人存在体质问题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电梯故障和杨某亮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正确,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相应责任比例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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