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29,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过错应举证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京01民终96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郑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8日,于当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的事项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于当日申请仲裁。庭审中,A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了郑某的仲裁申请书,再结合郑某于2020年3月13日发送的《关于降职降薪问题的沟通》邮件及2020年5月15日郑某回复A公司的邮件,法院对郑某所持其于2020年4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和绩效工资一节,A公司提交《A2019年专户业务风险问责报告》显示了郑某的责任认定及问责依据,《A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业务差错处理办法》亦定义了“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由此可知,即使郑某存在A公司所主张的没有与客户沟通降杠杆的问题,A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郑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达到严重事故的程度。另外,庭审中A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工商银行合作的产品都应该是非通道产品,需要承担风险责任的,郑某在承揽时应告知委托人是非通道产品,但是要素表告知的是通道产品,郑某应知晓承揽的产品为非通道产品,但是其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A公司对郑某的过错认定不予认可,A公司依据《A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业务差错处理办法》对其进行降薪处理确有不当。双方均认可郑某以往的月度绩效工资是固定发放的,虽然A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导致其公司没有业绩,因此未发放郑某的绩效工资,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郑某月度绩效工资与其公司业绩相关,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A公司应补足郑某的月度绩效工资。鉴于A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郑某工资的情况,郑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其行使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A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故A公司在2020年5月22日以郑某旷工为由再向郑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结合A公司已经向郑某发放工资的情况,A公司向郑某支付的2020年4月的工资已经超过其实际应得工资(包含月度绩效工资),故A公司无需再支付郑某2020年4月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经法院核算,A公司应支付郑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差额1330元及绩效工资861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郑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结合郑某的工作年限和薪资水平,经核算,郑某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奖金、提成一节,《A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激励管理制度》规定“奖金发放的前提是截止奖金发放日本人(所辖团队)无重大风险事件发生……”。本案中郑某参与的项目确曾发生重大风险事件,依据上述制度规定,无论该事件是否由郑某自身业务过失所致,均不符合享有奖金的前提条件。因此,郑某在此情况下主张奖金、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离职证明一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A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2020年3月的基本工资差额1330元及绩效工资8610元;二、A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705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的上诉请求。A公司以郑某存在《A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业务差错处理办法》中的事故情形为由对其作出了降职降薪处理,上述规定对“严重事故”“重大事故”作了相应的定义,但A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郑某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达到“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的程度。A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工商银行合作的产品应是非通道产品,其公司需要承担风险责任,而郑某在承揽时未将此告知其公司,但A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某应当知晓承揽的产品为非通道产品,故A公司将相关事故责任归责于郑某缺乏依据,其公司据此对郑某进行降薪处理确有不当。关于工资差额的具体核算,双方均认可郑某的绩效工资是每月固定发放的,故结合郑某的工资构成和发放情况,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郑某2020年3月基本工资差额1330元和绩效工资8610元并无不当。基于A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郑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郑某以A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郑某的工作年限和薪资水平判令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705元亦无不当。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的上诉请求。A公司依据《A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激励管理制度》的规定不予发放郑某提成奖金,郑某则主张该制度无效并要求A公司支付其奖金,对此,本院认为,《A股份有限公司专户业务考核激励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经过民主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郑某亦知晓该制度的规定。现郑某所参与的项目发生过重大风险事件,按照上述制度的规定,郑某确不符合享有奖金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郑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某、A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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