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31,电梯故障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1)津0113民初4325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物业公司、B电梯公司是否应对刘某艳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物业公司作为某某宿舍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其将电梯养护等专业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不能免除其自身管理责任,二被告的合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运行出现的问题存在过错,刘某艳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某艳乘坐该小区电梯下楼时,电梯出现故障,后电梯停止后因轿厢与地面高度差导致刘某艳摔倒受伤,应对刘某艳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艳在电梯出现故障后,未谨慎查看地面情况,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A物业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刘某艳系独自乘坐电梯,且电梯系因故障暂停后恢复下行,轿厢开启后楼道无照明,刘某艳急迫离开故障电梯等因素,本院酌定A物业公司与刘某艳对受伤事故的过错比例为9:1,即A物业公司应承担刘某艳损失90%的赔偿责任,刘某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刘某艳患有骨质疏松等基础疾病,对本次损伤后果存在参与度,但不申请基础疾病与损伤结果的因果联系鉴定,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A物业公司如认为B电梯公司存在违约或其他维护瑕疵,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于A物业公司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对于医疗费751.3元一节。上述费用系刘某艳因受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节。刘某艳住院治疗3天,其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误工费18120元一节。经鉴定机构评定刘某艳误工期为120日,刘某艳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6795元一节。经鉴定机构评定刘某艳护理期需45日,刘某艳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营养费3000元一节。经鉴定机构评定刘某艳营养期需60日,刘某艳按照50元/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6.对于交通费500元一节,综合考虑刘某艳就诊次数、就诊距离等,本院酌定刘某艳交通费为2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95318元一节。考虑刘某艳伤残等级,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元一节。刘某艳与张连仲育有一女张某,刘某艳自定残之日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标准主张抚养费至18周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10.对于鉴定费3000元一节。系刘某艳必要支出,本院依法确认。综上,刘某艳损失为医疗费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679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8663.3元。上述款项的90%即124797元,应由A物业公司赔偿刘某艳。对于刘某艳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因A物业公司前期垫付刘某艳医疗费15887.62元,参照双方过错比例,其中1589元应在A物业公司应赔偿刘某艳损失中折减,故A物业公司应赔偿刘某艳各项损失12320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23,2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刘某艳负担50元,由被告天津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