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京民终7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就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其载体为B 银行(委托人)、北京分行(受托人)与A公司(资金使用方)共同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一审法院注意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均属于B 银行下设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也就是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均不具有独立的终局责任能力,《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项下法律责任最终由B 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B 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并非平等法律主体,《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虽然使用“B 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某业务”之表述,但实质法律性质是B 银行将某项工作交由作为下设分支机构的北京分行办理,B 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不发生委托法律关系。就《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而言,其名为“投资计划协议”,但实质是B 银行授权北京分行具体办理向A公司发放贷款8.4亿元的业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分行已如期足额向A公司发放贷款8.4亿元,A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经一审法院核实,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明显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据实对A公司应当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予以核算。此外,一审诉讼中,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结息时计算有误,少收利息1194561.09元,并要求从A公司于2019年支付的利息中抵扣上述差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每期还息时的操作流程是银行告知A公司当期利息金额,然后A公司按此金额支付,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计算数额存在分歧意见,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就该段期间利息计算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协商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不应当追溯调整。
此外,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诉讼请求表述中仅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罚息”,但其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又提到合同中约定了复利。针对上述情况,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进行核实,要求其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中是否主张复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应以“不清楚”“需要和当事人核实”。在此情况下,为维持基本诉讼秩序、保障一审庭审程序正常进行,一审法院已经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释明,本案中仅针对其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进行审查,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表示认可。
根据上述核算规则及合同相关约定,经一审法院核算,冲抵A公司已付款后,截至合同到期日(2020年5月22日)A公司尚欠付贷款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
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主张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律师费,需分别进行审查判断。首先,案件受理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不属于适格的诉讼请求。其次,《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明确约定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A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当A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对其要求A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建国支行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登记,用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相应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此后双方前后签订多份补充合同,追加了抵押物,亦办理了相应登记,故建国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应以最后一次抵押登记为准。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建国支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仔细考察该合同具体内容,系针对特定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合同》成立时本案主债权已经明确,故本案中的抵押行为实质属于普通抵押而并非最高额抵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本金69287万元、期内利息28669197.58元及逾期罚息(分两部分合并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20年5月22日的逾期罚息38270925.81元;第二部分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8.385%计算,以每年360天计);2.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3.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对津20**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不动产证明第30028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指向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59%,最终利率以实际放款为准;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一审诉讼中,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结息时计算有误,少收利息1194561.09元,并要求从A公司于2019年支付的利息中抵扣上述差额。但是,根据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每期还息时的操作流程是银行告知A公司当期利息金额,随后A公司按此金额支付。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就利息计算数额存在分歧意见。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就该段期间利息计算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在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协商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不应当追溯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A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期内)利息计算表(按一年360日计算)》中就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方法,仅是按照一年360日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考虑按照一年365日标准进行计算,亦并非是二者计算结果之间的差额,不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计算原则,且《借款(期内)利息计算表(按一年360日计算)》中的计算结果与A公司上诉请求的金额亦不相符,故本院对A公司的计算标准及计算结果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4元,由上诉人天津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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