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2,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民辖终1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具体指向北京银行、北京分行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的约定,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委托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北京银行提供资金,北京分行按照北京银行指定资金使用方、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进行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并协助收回资金。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原告北京分行以及建国支行均属于北京银行下设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也是说,北京分行以及建国支行均不具有独立的终局责任能力,《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项下法律责任最终由北京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并非平等法律主体,《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虽然使用“北京银行委托北京分行办理某业务”之表述,但实质法律性质是北京银行将某项工作交由作为下设分支机构的北京分行办理,北京银行与北京分行之间不发生委托法律关系。北京银行作为终局民事权利义务人,将催收欠款的权利交由其分支机构办理,且事先取得了债务人A公司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案件管辖问题,《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在委托人(即北京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相应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经查,北京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以北京市西城区作为连接点,结合级别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一审法院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亿元。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但不足50亿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对A公司关于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北京分行、建国支行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律条文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指与涉案争议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地点,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本案中,涉案《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在委托人(即北京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是因《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引发的争议,北京银行虽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但根据《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载明,北京银行系签订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亦明确了北京银行的权利义务,即北京银行提供资金,北京分行按照其指定资金使用方、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进行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并协助收回资金。故北京银行与涉案争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北京银行住所地应属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上诉人A公司关于《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中管辖约定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案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A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案件。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A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天津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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