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3,成立事实借贷关系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37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某晶基于其女王某与常某的恋爱关系为常某购买房屋出资,出资时双方虽未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但王某与常某协议离婚时就史某晶的出资款返还问题协商一致,常某同意返还史某晶出资款及利息,双方在此基础上签署了离婚协议。故以上可见,常某因协议离婚取得XXX房屋时,史某晶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对其个人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借贷法律关系。常某应向史某晶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史某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法院根据实际借款情况予以调整。常某所述出资款系赠与以及即便认定为借贷,系其与王某的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史某晶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常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史某晶上述款项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史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某晶为常某与史某晶的女儿王某婚前购房出资,在常某与王某离婚时,王某与常某沟通购房款事宜时,常某明确答复:“我意已决”“这样吧,当年你妈拿了40万,09年到现在,你按银行贷款利率你算算,我给她钱”。常某与王某在此基础上签署了离婚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及常某与王某、史某晶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常某因协议离婚取得XXX房屋时,史某晶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对其个人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常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常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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