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05,是否明知房屋共有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7月
案号:(2016)京02民终64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李某凯、王某华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杜某兰要求确认李某凯与王某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杜某兰、李某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华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并非李某凯单独所有;第二、杜某兰、李某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华与李某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杜某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对于王某华的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凯与王某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李某凯与王某华签订合同后,王某华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到李某凯账户中,李某凯也认可收到了相应款项。王某华与李某凯虽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胡某况,但亦认可是李某凯后将款项交付胡某况,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凯未依约定归还款项,王某华有权依据合同行使抵押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某兰上诉主张李某凯与王某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但杜某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华知晓涉案房屋系王某华与李某凯共有。杜某兰主张房屋产权归属约定存于不动产登记档案中,但王某华否认其查阅过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即使王某华查验过该档案,该约定仅显示杜某兰与李某凯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约定将房屋产权人登记在李某凯名下。而李某凯与杜某兰已经离婚,其离婚协议中记载无共同财产分割,故仅依据上述约定无法认定涉案房屋为杜某兰与李某凯共同共有。杜某兰上诉主张李某凯明确告知王某华涉案房屋系共有,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杜某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杜某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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