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1,“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辨析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密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了C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进而由此形成密云法院(2016)京0118民破3号案。2015年12月11日后,有关A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密云法院提起。A公司于2017年12月提出本案所涉诉讼请求,B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所涉反诉请求,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高院均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市政B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管辖规定是对受诉法院管辖恒定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条关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均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协调破产案件和相关案件的审理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对于案情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可以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反响强烈、标的数额较大的衍生诉讼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提审。
2015年12月11日,密云法院以(2015)密破预初字第2-2号受理了C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2月5日A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一中院以(2018)京01民初12号受理。密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过程中,A公司为抗辩C公司的破产申请,向密云法院提出其对B公司享有价值达约8亿元的巨额不动产物权的事由。2020年11月9日,密云法院以(2016)京0118民破3号裁定,驳回C公司的破产申请,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北京一中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破产案件尚未有受理破产申请的终审裁定,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受理并审理。且北京高院作为密云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京高院一审裁定认为“A公司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北京高院不应受理”的裁判理由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案自北京一中院受理后,又移送北京高院作为一审法院,历时数年审理,诉讼时间拖延过长,不利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保护。北京高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的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后)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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