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2)京 0106 民初 5186 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能否确认为郭某所有,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
关于涉案房屋能否确认为郭某所有。第一,涉案房屋系彭某金在其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彭某金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某金与郭某于 2013 年 9 月 3 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并就此办理了公证,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虽然涉案房屋直到 2021 年 10 月 14 日才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行为系对彭某金和郭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而邬某梅与彭某金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形成于 2016 年,彭某金与郭某于 2013 年 9 月 3 日约定处分涉案房屋时,邬某梅并不享有债权。彭某金与郭某离婚时虽未处理涉案房屋,但二人离婚后签订相关协议,进一步确认涉案房屋归郭某所有,郭某支付给彭某金相应补偿金。第二,郭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售其婚前财产支付了涉案房屋的 115 万元首付款(首付款总金额为 1193270 元);虽然《夫妻财产约定》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彭某金偿还,但郭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用个人收入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 975875.95 元(抵押贷款总金额为 119 万元);郭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前,其以其母亲房产作为抵押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 209 万元,同时其向案外人借款 175 万元用于偿还彭某金的债务;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的由其所有的另一套房屋典当,当金由彭某金个人使用。第三,综合考虑彭某金与郭某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协议以及郭某为履行协议而支出款项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金与郭某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邬某梅合法权益的情形,郭某基于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现郭某已经成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故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第一,邬某梅称彭某金的债务系彭某金与郭某的共同债务,郭某对此提出异议。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权益归属及该权益归属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作出判断,审理和裁判的范围限于执行标的确权及法院能否执行该执行标的,并不对执行依据进行审理。本案中,郭某并非被执行人,邬某梅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彭某金的债务系彭某金与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对邬某梅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执行涉案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郭某现系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邬某梅享有的是针对彭某金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涉案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所以,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综上所述,对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兴景路 X 号房屋的执行;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兴景路 X 号房屋归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 46800 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京 0106 执异 139 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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