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6,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42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所涉抵押权,即为其他物权。根据前述查明的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以及先申请办理贷款事宜后评估的常规顺序来看,张某洁拟以案涉房屋抵押申请贷款早于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即早于2018年12月27日。直至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案涉房屋上仍存在异议登记。后续在异议登记于2019年9月27日注销后,A银行北京分行于2019年10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从此时间顺序来看,A银行北京分行知悉异议登记的情况。A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知悉异议登记,仍然与陈某、张某洁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如若不考虑异议登记的原由,即签订并履行此最高额担保合同,则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如若考虑了该异议登记的情况,并在异议登记注销前即签订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A银行北京分行应系研判了案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二审审理情况,由此应已知悉王某斐与陈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情况。且结合一审庭审中陈某的陈述,为配合评估人员入室查看,其联系开锁公司进行开锁。在过去数年,案涉房屋均由王某斐居住使用,如若不是陈某刻意避开家中无人的情况,现场的居住情况不难发现。然而对此情况,A银行北京分行未派员上门核验,即并未实际考量陈某、张某洁是否实际控制案涉房屋。综合上述情况,难以认定A银行北京分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为善意。故在张某洁为无处分权人且抵押权人善意难以认定的情况下,王某斐诉请确认案涉抵押权无效,并由张某洁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编号为京(2019)西不动产证明第000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就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的抵押权无效;二、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某洁、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首先,张某洁将案涉房屋抵押给A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属于有权处分。张某洁依据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获得了该房的所有权,但该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判决亦判令张某洁名下案涉房屋重新登记至陈某个人名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洁自始未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张某洁将该房屋抵押给A银行北京分行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A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抵押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银行北京分行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是否善意。A银行北京分行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受让时”指办理抵押登记之时。因其办理抵押登记时异议登记已注销,故其系善意。但是,该条表述为“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而非“办理”时。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和具体条款含义来看,该表述系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截止时间,即在完成抵押权登记之后,受让人是否善意对抵押权不产生任何影响;而若受让人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即非善意,亦可推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恶意,仍然无法取得抵押权。本案中,王某斐主张A银行北京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即非善意。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陈某在一审庭审中称A银行北京分行在放款调查时曾告知其案涉房屋存在异议登记,二审中,陈某改变了说法,称是在就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异议登记事宜。但A银行北京分行否认自己知晓异议登记一事。陈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对其反言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二,案涉房屋估价报告作出后至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时,间隔近10个月,在此期间,王某斐就房屋办理了异议登记,直至最高额担保合同签署时该异议登记仍然存在。A银行北京分行上诉称其使用估价报告未超过应用有效期不存在过错,但估价报告有效期的相关规定是为界定评估公司与估价报告使用者责任承担而设置,而非证明A银行北京分行对抵押物是否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的依据。综上,A银行北京分行对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从陈某的陈述来看,A银行北京分行知晓该房屋存在异议登记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A银行北京分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非善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A银行北京分行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综上所述,陈某、张某洁、A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王某斐二审中调整了诉讼请求的表述,致一审判决表述不准确,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就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19)西不动产证明第000XXX号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某、张某洁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5元,由陈某、张某洁负担3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张某洁、A银行北京分行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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