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17,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347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关于邬某梅提出本案的诉讼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邬某梅在执行过程才知晓彭某金和郭某离婚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名下的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郭某关于本案起诉已经超出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邬某梅对彭某金享有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邬某梅对彭某金具有债权人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邬某梅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彭某金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至郭某名下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旨在通过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人的行为以达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必然打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故其行使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夫妻财产约定等家庭协议系双方基于身份关系而作出的整体安排,并不能单纯以市场交易的视角来审查其是否存在诈害债权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维护,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家庭财产安排亦应得到保障。为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与家庭关系的稳定,只有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均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就本案而言,第一,彭某金与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并就此办理了公证,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虽然涉案房屋直到2021年10月14日才办理变更登记,但该变更登记行为系对彭某金和郭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而邬某梅与彭某金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形成于2016年,彭某金与郭某于2013年9月3日约定处分涉案房屋时,邬某梅并不享有债权。第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以债务人放弃(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部分放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合法权益为前提,但具体到本案中,彭某金将房屋变更登记至郭某名下是否符合彭某金“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其合法权益。首先,郭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售其婚前财产支付了涉案房屋的1150000元首付款(首付款总金额为1193270元);其次,虽然《夫妻财产约定》涉案房屋的贷款由彭某金偿还,但郭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用个人收入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975875.95元(抵押贷款总金额为1190000元);再次,郭某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前,其以其母亲房产作为抵押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2090000元,同时其向案外人借款1750000元用于偿还彭某金的债务;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的由其所有的另一套房屋典当,当金由彭某金个人使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金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其合法权益。第三,邬某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郭某存在诈害邬某梅债权的主观恶意。因此,邬某梅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邬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邬某梅对彭某金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涉案房屋于此后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彭某金与郭某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并就此办理了公证,而邬某梅与彭某金系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邬某梅的涉案债权此后才产生。且郭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夫妻间借款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结清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出售婚前财产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用个人收入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偿还彭某金的债务、将约定归其个人所有的另一套房屋典当所得当金由彭某金个人使用等事实。邬某梅虽对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金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移涉案房屋,影响邬某梅的债权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邬某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邬某梅上诉仍坚持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并要求彭某金赔偿本案律师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邬某梅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邬某梅上诉提出的涉案房屋过户程序不合法,以及彭某金、郭某的行为无效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邬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邬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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