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2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41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予恪守的社会公德,而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需要休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假条等为依据;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与其请假事由相符。本案中,就A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许某波自2019年7月11日起即申请年休假,目的为“带孩子出去玩”,并已订好前往海南的机票;2.许某波7月11日、12日几经申请年休假,均未获A公司批准;3.2019年7月18日,许某波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晕颈椎病行动不便”等,医嘱为“卧床静养,颈部功能锻炼”;4.许某波确于2019年7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前往海南,系乘飞机前往,后乘飞机、高铁经由天津返京;5.许某波返京后,A公司相关人员与其谈话,其起先称在北京家中休息,后经再三追问,其始终不正面回复休假地点,且不认可前往海南;6.2019年8月23日,A公司以许某波病假期间外出旅游属于“欺诈、不诚实”构成严重违纪、有违诚实信用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许某波存在需要前往外地休养或治疗的必要性,根据许某波此前自述及请假情节,A公司有理由质疑许某波请病假的目的并非休养或治疗,许某波在A公司向其了解情况时拒绝提供真实信息,有违诚实信用和规章制度,A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属合法解除,故A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波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金。另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许某波、A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2.A公司未支付许某波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许某波在该期间,于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休剩余4天全薪病假(7月26日、29日至31日),2019年8月1日、2日旷工,8月5日至8月18日期间休病假(含剩余2天全薪病假),8月19日休法定年休假,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正常出勤;A公司应支付许某波该期间相应工资。3.许某波2018年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实际休假15天)、福利年休假7天(实际休假3天);许某波2019年1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享有法定年休假9天(实际休假3天)、福利年休假5天(实际休假0天);未休福利年休假按每天工资100%标准补偿,A公司应支付许某波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含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工资。结合上述情形及双方有关工资标准、发放情况等的自认,本院依法核定许某波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7月26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数额。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2886号《裁决书》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某波与A科技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许某波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5865.34元;三、A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许某波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35.76元;四、A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许某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8066.95元;五、驳回许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定A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许某波提交的证据虽然显示其肺部等存在一定症状,但是根据A公司提交的体检报告等可以看出许某波离职前身体情况大体良好,许某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作而患有职业病,故对许某波关于A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许某波另依据其肺部症状上诉主张医疗期,但其自认从未向A公司申请过医疗期,结合其病状程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第二,许某波在系统上申请14天病假,理由为因颈椎病需休养,但其于该期间转乘多种交通工具前往海南,在A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亦陈述本人在家休养,根据生活常识,可以看出许某波的行为与其申请病假的颈椎病医嘱相悖,违背诚信原则和基本劳动纪律。许某波虽称其因工作患有肺部症状,前往海南自己家中疗养有利于肺部病情缓解,但许某波申请病假的理由并非关于肺部症状的诊断书和医嘱,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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