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25,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裁判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冀01行终51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提交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段某栋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双闪灯开启,车门反锁,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市交管局提供的执法视频显示,原告被查获要求配合呼吸测试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发现原告车辆扰民近前查看情况时,原告处于熟睡状态。因此,本案原告在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前后均未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醉酒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原告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至于原告是否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市交管局辩称执法视频中原告承认在回回饭店喝了酒,本院认为,原告当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且刚刚被叫醒言语模糊不清,不能仅凭原告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且在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中,原告签字时均表示有异议。综上,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一并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通过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及民警单某斌、张某的情况说明及查获证明均显示被上诉人段某栋在某某山庄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但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段某栋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原审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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