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26,垫付医药费之无因管理之债

 

裁判法院: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2月
案号:(2017)冀0421民初82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自2014年年底至2017年8月9日在原告秦某家居住期间,因被告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秦某先后为被告裴某支付医疗费4443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本案中,因被告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马某系其丈夫,故被告马某应为被告裴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秦某因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裴某支付医疗费,现原告秦某请求被告裴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马某支付其为被告裴某支付的医疗费44436.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秦某未经其同意让被告裴某住院治疗等,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裴某、马某应偿还原告秦某为被告裴某支付的医疗费444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为被告裴某支付的医疗费44436.1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原告秦某负担628元,被告裴某、马某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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