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429,微信签订购销合同之履行纠纷

 

裁判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浙08民终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公司向B公司订货,B公司按约完成生产,A公司应提取相应货物并支付货款,B公司要求A公司提取剩余800000套泵头并支付货款42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双方货款两清,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综合双方的交易过程、付款方式、模具款抵扣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A公司向B公司订货4000000套泵头,以0.53元/套计收货款,A公司尚有800000套泵头未予提取的事实,对A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B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重大损失,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损失金额,故对A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理直。现B公司已根据法院判决返还C公司模具款490000元,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前期货款差额40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肖某婷与周某峰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A公司从企业类型上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肖某婷、周某峰夫妻二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的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肖某婷、周某峰夫妻作为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举证证明在公司设立时已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分割财产证明,且合同履行中部分货款是由肖某婷个人账户汇出,故二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肖某婷、周某峰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B公司提走800000套泵头;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B公司货款824000元,肖某婷、周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A公司、肖某婷、周某峰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交易总量;2.B公司已交货部分的货款是否结清。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B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周某峰曾于2020年7月14日在“天道酬勤”微信群发送一张表格,载明A公司所需货物的型号、数量及交期,订单总数合计4000000套。二审中,周某峰认可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其表示该订单并非仅对B公司一家发出,该微信群中尚有其他供货商。B公司则表示该微信群仅有B公司、A公司及C公司三家公司人员,表格即为A公司对B公司所下订单。本院认为,周某峰作为该群成员,其能够确认该群成员信息及聊天内容,若其认为该群存在其他供货商或该订单是由B公司与其他公司供货商共同完成供货,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周某峰或A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系周某峰、肖某婷夫妻二人共同设立并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峰能够代表A公司与其商议订单事宜。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通过微信确定订单交易总量为4000000套泵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A公司应提取剩余800000套泵头并支付相应货款42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B公司主张,在(2022)浙08民终166号案判决前,因案涉双方曾约定以C支付B公司的49万元模具款分批抵扣货款,故前期交易的3200000套泵头货款已结清,其中包含已抵扣的模具款400000元,现(2022)浙08民终166号案判决B公司将490000元模具款返还C公司,故A公司应另行支付已抵扣的4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前期已交易3200000套泵头、单价0.53元/套,应付货款为1696000元,A公司实际仅支付1184040元货款,实付款与应付款之间存在50余万元差额,A公司却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周某峰与B公司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峰于2020年7月13日表示“模具分五批扣,单价0.53”,此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英于2020年7月31日在“天道酬勤”微信群发“结算时别忘了扣100000元模具费,运费的部分@周某峰”,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微信与周某峰结算某批次货款时,明确已扣除模具退费100000元。最后,A公司的订单要求分五批交货,D公司确实曾因案涉交易向B公司支付了490000元模具款,恰能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A公司与B公司曾约定以490000元模具款分五批抵扣货款,现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B公司返还模具款,故以模具款抵扣货款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抵扣合意客观上无法实现,A公司应向B公司补足已抵扣部分的货款400000元。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A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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