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03,二手交易欺诈之三倍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京0491民初1222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将围绕被告陈某翼是否构成经营者及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认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晶从被告陈某翼处购买涉案电脑,双方之间就涉案电脑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上述规定,商品出售者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则应围绕商品出售者应否认定为经营者、从事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进行分析。
1.被告陈某翼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并实施经营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该法中对于经营者这一概念并未进行明确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比上述规定,两部法律都规定有经营者要具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一要素,且电子商务法特别限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为信息网络,可见电子商务法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进行了细化规定。如被告陈某翼因在信息网络上出售商品而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其当然也应为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次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之前,被告陈某翼通过其咸鱼账号中曾发布多条涉及不同型号的苹果电脑出售信息,明显已超出了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的范畴,陈某翼具有明显的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以获利的主观意图,与通常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无异。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翼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其通过网络销售涉案电脑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为经营行为。
2.被告陈某翼出售电脑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构成欺诈行为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其咸鱼APP内转让二手电脑,后双方通过咸鱼联系时,原告确认涉案电脑外观完好,无损坏,充电循环次数80次,官网购买后才放心进行交易,可见原被告双方是以涉案电脑为正品电脑作为交易前提。而依据涉案电脑外观明显划痕以及苹果官方店向出具的材料显示,其中确认涉案电脑检查设备内部固态硬盘非原装部件,设备有官方拆改痕迹,设备内电池有鼓胀情况。即涉案电脑并非原告王某晶欲购买的正品二手苹果电脑。同时,被告陈某翼自述其涉案电脑充放电仅80余次,并称其使用过程中涉案电脑的一切功能正常,依据常理其对涉案电脑的外观及实际使用情况应较为了解,一般情形下充放电80余次并不会导致电池鼓胀,更不会导致非原装硬盘部件更换。如被告陈某翼确实使用过涉案电脑,则其对上述情况应有所了解,而被告陈某翼在交易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王某晶涉案电脑外观正常、功能没有问题。因此,被告陈某翼属隐瞒事实向原告王某晶告知虚假情况,导致原告王某晶陷入其购买的是正品电脑的错误认识并因此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陈某翼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关于被告陈某翼认为检测电脑的序列号与咸鱼账号展示的涉案电脑序列号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当庭自述其多次上架相同信息销售不同苹果电脑,无法证明展示的图片载明的参数与涉案电脑实际参数一致,而原告王某晶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在收货后与被告进行交涉时提交的涉案电脑照片中所体现的序列号与涉案电脑序列号相同,故可以认定原告进行检测的电脑为涉案电脑,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具体误工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产生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人身权益的相关行为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本院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陈某翼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其出售涉案电脑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原告王某晶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翼退还货款、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晶退还货款6500元,原告王某晶向被告陈某翼退还涉案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1台;
二、被告陈某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晶19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晶负担263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翼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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